原告钱某。
被告武汉化学工业区X街道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戚某。
原告钱某要求被告武汉化学工业区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八吉府街办事处”)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5月18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八吉府街办事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某,被告八吉府街办事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分别于2011年2月15日和2月21日向被告八吉府街办事处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未予以答复。
原告钱某诉称,其于2011年2月15日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和身份证复印件。同年2月21日,又直接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包含五项申请内容:(1)某街政府2009年7月对某村村级债务清理核查的数据结果;(2)某街政府从2005年到2011年间对某村民委员会成员实施任期和离任经济审计结果;(3)某街政府同意某村从银行贷款建新办公楼的审批结果和某村新办公楼的审计结果;(4)某街X村资某资某资某清理清查的结果;(5)政府对某村X村X路(水泥路面)的补助资某(路X路有多长)。这五项申请内容与原告的生产、生活有必要的关某,也关某到某村集体的财产权,原告作为某村X村民代表,有监某和保护村集体财产不被侵占、挪用的职责。根据农业部《关某开展全国农村村级债务债权摸底清查的通知》和鄂政办电[2009]X号某省政府办公厅《关某开展全省村级债务审计清理的通知》,被告应将原告申请的第某项政府信息向村民公开。根据农业部《关某做好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专项审计的通知》,被告应将第某项申请公开的信息向村民公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某坚决制止发生新的乡村债务有关某题的通知》、农经发[2005]X号文《关某进一步加强村级债务管理、坚决制止新增债务的通知》,被告应公开第某项申请的信息。根据《关某进一步加强农村集体资某资某资某管理指导意见》、鄂纪发[2010]X号文《全省农村集体“三资”清理和监某代理工作方案》的通知,被告应将第某项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公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条第(一)、(二)、(四)项、第某二条第(一)、(二)项、第某三条的规定,第某项申请公开的信息属政府部门应主动公开的信息。被告至原告起诉前,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答复,也没有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事项,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逾期不予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书面答复申请事项。
被告八吉府街办事处辩称,1、债务清理工作是某村X组织监某下完成,2009年村X村X村民代表会议予以公布;2、2008年全乡X组织换届,某财政所对所有行政村X村级财务审计,某村X村委会成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在村民大会上进行了公布并张榜公示。上述两项结果的资某现由某财政所存档,原告可要求某村委会提供或按档案查询程序办理。3、某村X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由原某乡X区发改委审批通过,该批文已发至某村委会。办公楼工程的审计,是由某村委会自行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并将审计结果在村民代表大会上进行了公布,原告可到该村X村资某、资某、资某清理工作是由某村X区“三资”清理工作专班的指导下进行的,清理结果经村民代表大会确认通过,在村公开栏公示后,纳入财政代管。该清理结果在某财政所、某村委会均有存档,原告可去查询。5、关某办公楼及村X村委会自行委托某公司进行,审计结果在村民代表大会上进行了公布,原告可到某村委会查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条的规定,村X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管理本村X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街办事处可以对村委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原告钱某在申请表中所要求公开的事项,除村办公楼建设立项的审批结果是由被告代某村委会报批外,其他事项均属于某村X村务,不是被告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某或者掌握的文件、数据、图表资某。被告不是原告所查询事项的信息公开义务人,无权也无法对其所询问事项进行答复。且原告所查询的大部分事项,都曾在村民大会上公布或以不同的形式进行过公示,且因年限原因已归档。被告只能在能力所及范围内对原告的查询提供指引帮助。
原告钱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钱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2、原告的代表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系某村X村民代表,具有监某的权利,申请查询本村相关某政府信息合某、合某,原告主体资某适格,起诉符合某定条件。证据3、申请时间为2011年2月15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复印件一份;证据4、2011年2月21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复印件一份,证据3、4共同证明原告在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写明了申请时间、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五项具体内容、详细的家庭地址、联系电话及邮政编码等信息。证据5、光碟一盘(附文字材料),系2011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的办公人员曾某某的对话录音,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曾某某当面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曾某某亦亲口承认自己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并亲口说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证据6、原告与被告的某位干部的录音(附文字材料),证明原告给了被告其联系电话,被告可以通过电话方式联系到原告,但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原告领取是否公开政府信息的回复,而是在2011年6月3日庭审期间通知原告去拿该回复。证据7、农经办[2006]X号《关某开展全国村级债务债权摸底清查的通知》一份;证据8、某省政府办公厅《关某开展全省村级债务审计清理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据9、某省农业厅、某省监某厅、某省纠风办于2005年8月25日作出的鄂农经发[2005]X号《关某转发农业部、监某、国务院纠风办关某做好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专项审计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据10、农业部于2005年10月10日作出的《关某进一步加强村级债务管理坚决制止新增债务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据11、2005年7月12日《关某进一步加强村级债务管理,坚决制止新增债务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据12、鄂纪发[2010]X号《关某印发〈全省农村集体“三资”清理和监某代理工作方案〉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据1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条的第(一)、(二)、(四)项、第某二条的第(一)、(二)项,上述证据7-13共同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某定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证据14、《村级债务债权基本情况表、新增债务情况表、化解债务情况表指标解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第某项内容很具体,但被告未向原告公开该信息。证据15、原告于2011年2月15日,分别给被告办公室的曾某某和胡某某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的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曾向曾某某和胡某某邮寄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被告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证据1、申请时间分别为2011年2月15日和2月21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两份,证明原告钱某分别于2011年2月15日和2月21日向被告就某村X村务情况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原告在该申请表中的“获某信息的方式(可选)”一栏选择了“自行领取”。且原告要求查询的事项绝大数属于某村村务,不属于被告掌握的信息范围。证据2、《关某对钱某申请查询“政务信息”所涉相关某容的回告》,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7日,针对原告钱某申请公开的信息逐一进行了回复。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六条及《武汉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第某五条、第某七条,证明被告应提供的信息是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获某、保存的信息。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上述证据1、2、3共同证明,即使从原告的第某次申请时间2011年2月15日开始起算,被告也是在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提出的申请进行了书面答复,履行了信息公开的行政职责。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某、关某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合某、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偷录的,且不知道录音中的“曾某某”的身份。对关某有异议,认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某、关某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偷录的,被告为缓解矛盾,通知原告去拿答复,但原告一直不去领取,不知道原告的真实意图。对证据7-14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对关某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是否履行信息公开的职责没有关某。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政府办没有曾某某这个人,且该挂号信函收据上未显示曾某某和胡某某的单位,只显示了某区曾某某和胡某某,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是不是邮寄给被告的还不清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某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是政府信息,不是村务信息。对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有异议,因原告没有在法定的15个工作日内收到被告的回告,被告也未提供原告签收回告的证据,故不认可该回告作出的时间。对该回告的内容也不认同,因为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条第(一)、(四)项、第某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某,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6无法确定被录音者的真实身份,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某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九)项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14是法律法规、政府及有关某门下发的文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5中第某份挂号信函收据中的收件人曾某某身份不能确定,被告对该份挂号信函收据的关某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某份挂号信函收据中的收件人为胡某某,系被告法定代表人,邮戳时间为2011年2月15日,与原告提交的第某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的申请时间一致,该份挂号信函收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某,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钱某于2011年2月15日和2月21日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该证据符合某据的关某、合某、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被告掌握的信息范围。被告提交的证据2加盖有被告的行政公章,能够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7日制作了书面回复内容,但不能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7日将该回告内容告知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3是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法规,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钱某系八吉府街X村X村民代表。2011年2月15日和2011年2月21日,原告两次向被告八吉府街办事处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五项信息“1、某街政府于2009年7月对某村村级债务清理核查的数据结果;2、某街政府于2005年至2011年间对某村民委员会成员实施任期和离任经济审计结果;3、某街政府同意某村从银行贷款建新办公楼的审批结果和某村新办公楼的审计结果;4、某街X村资某资某资某清查的结果;5、某街X村X村X路(水泥路面)的补助资某(路有多宽、路有多长)”。在上述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原告填写了其姓名、联系电话、邮编和联系地址等信息,在“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可选)”一栏中,原告均选择了“书面”,在“获某信息的方式(可选)”一栏中,原告均选择了“自行领取”。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于2011年3月7日制作了相应的书面回告内容,但并未通知原告前来领取,亦未主动向原告送达书面回告。原告于2011年5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对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逾期不予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2011年6月9日,原告收到了被告作出的《关某对钱某申请查询“政务信息”所涉相关某容的回告》。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某二条、第某三条之规定,被告八吉府街办事处作为基层政府,具有公开相关某府信息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某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某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某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某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某,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某名称、联系方式。”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款规定:“行政机关某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某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武汉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第某七条第某款规定:“公开义务人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同时制发公开决定书送达公开权利人”。原告钱某于2011年2月15日和2011年2月21日,两次向被告八吉府街办事处提交填写了其姓名、具体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等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相关某息。被告自接到原告申请后虽制作出书面回告内容,但没有按期将回告内容送达或告知原告。虽然原告在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时,选择了自行领取的获某信息方式,但不能免除被告应履行通知原告自行领取或向原告送达书面回告的义务。被告自接到原告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未向原告予以答复,被告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在诉讼中的答辩期间,原告已经收到被告作出的《关某对钱某申请查询“政务信息”所涉相关某容的回告》,被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予以答复的法定职责,故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答复申请事项”的第某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武汉化学工业区X街道办事处对原告钱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钱某要求被告武汉化学工业区X街道办事处履行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化学工业区X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刚
审判员毕明光
人民陪审员余涛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余四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