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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诉何某甲等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市某建筑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翁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市某大学工作,住(略)。

被告何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某投资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甲(系被告何某乙父亲),身份情况同前。

委托代理人戴某(系被告何某乙母亲),汉族,住(略)。

原告许某诉被告何某甲、何某乙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之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本案于2010年3月3日、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某、蔡某,被告何某甲,被告何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系上下邻居关系,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09年1月14日,因被告家空调异响问题,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纠纷中,两被告共同殴打、拉扯原告,致原告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后予住院手术治疗,经司法鉴定确认构成轻伤害及十级伤残。原告为拆除内固定钢板及手臂整形,尚需进行后续手术治疗。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何某乙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原告身体损伤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何某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何某甲作为何某乙父亲,非但不劝阻何某乙的伤害行为,反而以拉扯方式参与殴打原告,故对于原告的身体伤害,何某甲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何某乙赔偿原告医疗费33,976.78元、误工费75,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要求被告何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甲辩称,在事发当晚的纠纷中,原告上楼辱骂何某乙时,自己对原告进行了指责,但并未与原告有肢体冲突。在原告及其妻子、儿子与何某乙冲突时,自己只是予以阻拦,并未参与相互的殴打。现原告主张本人参与殴打原告,缺乏事实依据;主张作为业主、空调所有人及父亲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对何某甲的起诉。

被告何某乙辩称,事发当晚,被告家空调外机运转完全正常,是原告一家无端挑起了事端。事发时,因对物业人员在原告家人要求下深夜至被告家中检查空调,扰乱被告家宁静生活不满而骂人,不应成为原告上门挑衅的理由。且原告上楼也是叫骂、指责。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时,自己始终处于房门内,未跨出门槛,相关刑事判决也是认定双方互相抓住对方的手扭打。在原告受伤后,其妻子及儿子也存在上楼殴打被告致伤的行为,其儿子还踢坏了被告家门。故本次纠纷中,是原、被告的混合过错行为,造成了原告最终的伤害后果,原告应自负50%以上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居住于本市徐汇区X路X弄X号。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共同居住于本市徐汇区X路X弄X号。2009年1月14日22时30分许,因原告认为被告家空调外机有噪声,要求物业人员到现场检查。在物业人员到被告家中检查过程中,被告何某乙产生不满并在其家阳台处辱骂了原告方。原告听到辱骂后即上楼与两被告理论,并发生争吵及互相指责,争执中何某乙与原告相互抓住对方的手扭打。原告受伤后,原告妻子及儿子听到响声,又上楼并与两被告发生了肢体冲突,后报警予以处置。当日,原告先后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验伤诊治,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四部分骨折),于事发次日收治入院,后行切复内固定手术治疗,同年1月24日出院,之后其又经数次复诊。伤势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包括医疗辅助器具费在内的医疗费用33,906.42元。

2009年3月4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漕河泾派出所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在涉案纠纷中遭受他人外力作用,致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目前已构成轻伤。为此鉴定,原告支出包括检查费在内的鉴定费用900元。同年10月27日,经前述公安机关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前述外伤所致右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综合分析原告损伤愈合情况及取内固定事宜,其伤后可予以休息八个月、护理三个月、营养三个月。为此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

2010年4月1日,本院作出刑事判决,判定被告何某乙在涉案纠纷中致原告损害,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另查明,事发时,原告在上海市某建筑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验伤通知书,公安机关询问原、被告及案外人胡某(物业人员)、薛某(原告妻子)笔录,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病历,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病历、出院小结,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复医(2009)伤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0)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原告收入及误工情况证明,原告聘请律师合同,医疗费用、鉴定费用、律师代理费单据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受害人亦有过错的,可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纠纷起因是被告家空调外机的噪声问题,对此原、被告双方作为邻居完全可通过平静方式妥善解决。但由于事发时被告何某乙、原告许某均未控制好自己的情绪,使纠纷不断升级,先是被告何某乙的辱骂行为,而后原告又上楼争论,最终双方发生扭打,导致原告受伤。鉴于原告受伤系双方扭力的共同作用,而非何某乙直接殴打所致,同时考虑双方在整个纠纷中的表现等因素,本院确认被告何某乙应对原告的人身伤害损失依法承担70%的赔偿责任。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何某甲在纠纷中与原告有过激的肢体冲突并致原告受伤,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具体损失的认定,医疗费用,有相应就诊记录及单据为证,本院凭据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受伤休息而发生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本市国有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7,256元并根据在案鉴定的休息期意见,酌定为31,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情况及相关赔偿标准,确认为180元。护理费、营养费,有在案鉴定的相应意见为证,且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其伤情所需及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均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在案伤残评定结论并参照2009年度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认为57,676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住院期间家属探望、处理纠纷、鉴定、诉讼等所需,酌定为800元。鉴定费,有相应支出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目前尚未实际发生,其数额不确定,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合本案事实,被告何某乙在依法受到刑事处罚并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后,已可弥补原告因涉案纠纷所致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故本案原告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原告获赔标的额及参照律师收费标准的指导意见,予以调整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许某医疗费33,906.42元、误工费31,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33,766.42元的70%计93,636.49元;

二、被告何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许某律师代理费11,236.31元;

三、驳回原告许某要求被告何某乙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许某要求被告何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3元,由原告许某承担4,206元、被告何某乙承担2,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霄雷

审判员陈强

代理审判员朱亚平

书记员廖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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