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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男。

委托代理人曹友葆,上海市松江区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男。

原告林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静兰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6日第一次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友葆、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同年2月17日,本案第二次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友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07年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回料,共计结欠原告货款70,425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0,4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诉称提供欠条1份为证。

被告王某辩称,欠条上的金额是对的,但在出具欠条之后,被告陆续以汇款、支付现金的方式支付了几笔货款给原告。

被告就其辩称提供收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张。

经审理查明,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购买塑料回料,共计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0,425元。2007年9月2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款金额。后被告于2008年1月10日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5,000元。同年2月5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给原告货款人民币5,200元。被告还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0,22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至原告处购买货物,原、被告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在收取原告货物后及时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然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是引起本案讼争的过错方。被告辩称其在出具欠条之后,陆续以汇款、支付现金的方式支付了几笔货款给原告。对此,原告认可被告于2008年1月10日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5,000元及同年2月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给原告货款人民币5,200元,并表示愿从货款70,425元扣除10,200元,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所称除此两笔外,其还支付过货款给原告,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无法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货款人民币60,2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80.3元,由原告林某负担人民币127.5元,被告王某负担人民币6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静兰

书记员侯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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