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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日14时08分,在商柘路X公里+300米处,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皖N12779(现车号为皖NN9692)号长安客货车沿商柘路由北向南某驶中,与同方向王某良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逸。王某良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依法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1年9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以下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乙的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和书证等,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悔过。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14时08分,在商柘路X公里+300米处,被害人王某良驾驶的摩托车沿商柘路由北向南某驶中,与同方向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皖N12779(现车号为皖NN9692)号长安客货车尾部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逸。王某良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1年9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2012年1月11日,王某某亲友与被害人家人王某乾、刘某丙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1年8月2日中午1、2点时候,其驾驶皖NX号长安双排客货车在商丘具体哪条路说不上来,车右转入另一条路,当时下雨,车开的不快,往前走了没多远,想停车问路,车快停住,听到车后有响声,不知道什么车碰到了车后面,因害怕别人讹诈,就没停车跑了。事发后大约2小时加油时发现车后有碰的痕迹,备胎是回家两、三天后才知道的。2011年8月8日,我将车号由皖N12779变更为皖NN9692。

2、证人刘某丙证言:2011年8月2日中午2点,其坐着被害人王某良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沿商柘路由北向南某家,刚出毛固堆街南某百米,听到王某良说“坏了,前面怎么停辆车”,然后三轮摩托车就撞到前面那辆车上,当时刘某丙就昏了。

3、证人王某X证言:其叔王某某让把车开到派出所。

4、证人韩某证言:2011年8月2日那天,其和被告人王某某在河南某椅子准备回安徽,当时下着大雨,从勒马乡出来走了有几公里,在一个路口向右转,走了大概几百米,其就感觉车子震动一下,问王某某是怎么回事,王某了看后视镜,说没有什么,就一直走了。感觉车子震动时,车是行驶着,走得很慢。当时下大雨,也没下车看。回来后两三天,王某某说备胎不知道什么地方跑掉了。

5、证人杨某证言:皖NX号车是2011年6月18日卖给王某某的。

6、证人田某证言:其看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2011年8月2日14时5分许,其刚走到商柘路X路口南某有10米左右时,看到一辆白色的昌河小货车由北向南某驶,行驶到闫庄路口南某有5米左右时,就看到货卡车后面有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车上有三四个人,其看到摩托车就撞到货车尾部了,当时货车也没有停,一直往南某了,并看到货卡车上掉下来一个轮胎,摩托车撞住车后往西打了一把方向停在路北边了。其看到出事故了,就报了警。摩托车是一个男的开车,其他的都是女士和小孩。

7、商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良承担次要责任。

8、商公(尸检)鉴定[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被害人王某良符合全身多脏器损伤至胸腹腔内出血而死亡。

9、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主要内容为:勘查时间,2011年8月2日14时至15时10分。天气,雨。现场人员伤亡,受伤1人。现场证人,田某。肇事车痕迹位于后挡板中部附近。

10、抓获经过:2011年9月1日在安徽省六安市将肇事车暂扣,次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家人一起到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

11、车辆转让协议、转移登记信息:杨某东于2011年6月18日转让与被告人王某某,行车证转移登记于2011年8月8日办理,车号由皖N12779变更为皖NN9692、所有人为王某某。

12、监控信息:2011年8月2日14时02分肇事车在道路上行驶情况照片。

13、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情况说明:据事发现场北三百米处录像摄像头反映,两车中间相隔有1分钟时间的距离;被害人王某良车辆严重损坏,技术状况无法鉴定;据先期到达的毛固堆派出所民警反映,被害人王某良当时能讲话,已被送往医院,当日16时10分许,被害人家属反映王某良在医院死亡。

14、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

15、被害人王某良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

16、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及收到条: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现金50000元;交强险索赔金额归被害人家人。

17、被告人王某某悔过书。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逸,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积极对被害人家人进行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确已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余萍

审判员朱国强

二O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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