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女,满族,X年X月X日出生,辽宁省本溪市钢铁有限公司南某露天铁矿工人,住(略)-X号5-7。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X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晓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法律事务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慕晓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法律事务处干部。
上诉人谢某因专利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1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代理人韩晓刚、慕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3年谢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燃烧各种燃料前或燃烧中加水可节省燃料并增加效益”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涉案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向谢某发出三次审查意见通知书。
谢某2009年6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材料工程审查部部长发来信件,针对审查员的工作提出意见,并要求尽快对该申请授权。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7月24日向谢某发出《对审查意见通知书答复的补正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两个月内对《第某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进行答复,并通知谢某,期满未补正或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补正视为未提出,该专利申请将被视为撤回。
2009年1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2009年12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视为撤回通知书》。
在诉讼程序中,谢某明确其未针对《第某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进行答复,随后又改称其进行了答复,但明确表示无证据证明其进行了答复。
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谢某在指定期限内未对审查意见通知书进行答复,依法应当视为其撤回涉案专利申请。审查意见通知书并非最终的审查结论,无论正确与否,谢某应当答复,否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谢某主张错误的审查意见通知书视为不存在无需答复,没有法律依据。
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申请作出的视为撤回通知书。
谢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国家知识产权局未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三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将涉案专利申请全部弄错,但一审法院认为谢某不答复就是不对。一审法院对谢某提供的给国家知识产权局实审审查员的所有信件及审查员回函中承认弄错都置之不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赔偿人民币3亿4千元。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6日,谢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燃烧各种燃料前或燃烧中加水可节省燃料并增加效益”的发明专利申请(即涉案专利申请),申请号是(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7月30日发出《专利申请审理通知书》,对涉案专利申请予以受理。2004年8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发明专利申请公布通知书》,对涉案专利申请予以公布。2006年6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程序通知书》,告知谢某涉案专利申请已进入实质审查程序。此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6月8日、2008年6月6日、2009年4月24日分别作出第某次、第某、第某次审查意见通知书。
《第某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载明:“根据《专利法》第37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的两个月内陈述意见,如果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其申请将被视为撤回。”
谢某收到《第某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材料工程审查部部长发出信件,对负责涉案专利申请审查的审查员的工作提出意见,要求尽快对涉案专利申请授权。谢某的上述信件落款日期为2009年6月11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7月24日向谢某发出《对审查意见通知书答复的补正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谢某于2009年6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存在下列缺陷:表格填写不符合规范;未使用专利局统一制定的表格。要求谢某在收到通知书两个月内针对进行《第某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进行答复。该通知书明确告知谢某应于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予以补正,期满未补正或补正不符合规定的,该补正视为未提出,涉案专利申请被视为撤回。
2009年1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以未在补正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收到答复或补正为由,将谢某于2009年6月13日提交的答复视为未提出。
2009年12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视为撤回通知书》,以谢某未在《第某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答复为由,将涉案专利申请视为撤回。
在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谢某明确其在涉案专利申请审查程序中未针对《第某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进行答复,随后又改称其进行了答复,但无证据证明其进行了答复。
另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信访室于2009年5月6日向谢某发出信复字[2009]第X号函件,告知谢某其举报审查员有违规违纪行为一事已按职能转国家知识产权局纪检部门处理。国家知识产权局信访室于2009年5月20日向谢某发出信复字[2009]第X号函件,告知谢某其反映的涉案专利申请审查过程中的问题,该室已交办到相关业务部门核实情况,并随函将业务部门的答复函转给谢某。2009年7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信访室再次向谢某发出信复字[2009]第X号信函,告知谢某其认为涉案专利申请的审查意见通知书有误,已交办到相关业务部门核实情况,随函将业务部门的答复函转交给谢某。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信访室信复字[2009]第X号及信复字[2009]第X号函件所附的相关审查部门的答复函均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材料工程发明审查部发出,该两封答复函对谢某所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说明。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申请的申请文件、《专利申请审理通知书》、《发明专利申请公布通知书》、《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程序通知书》、《第某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第某审查意见通知书》、《第某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对审查意见通知书答复的补正通知书》、《视为未提出通知书》、《视为撤回通知书》、谢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有关部门发出的信件、国家知识产权局有关部门对谢某信件的回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某十七条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对其申请进行修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专利法》规定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对发明专利申请是否可以授权进行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发明专利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的规定提出审查意见,并以审查意见通知书的形式告知发明专利申请人。发明专利申请人应针对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提出的意见在指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陈述意见。
谢某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其发出的三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认为存在错误,应向发出上述审查意见通知书的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意见陈述。谢某虽在收到《第某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材料工程审查部部长发出信件,对负责涉案专利申请审查的审查员的工作提出意见,要求尽快对涉案专利申请授权,但是该信件并非是对《第某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答复。国家知识产权局信访室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材料工程审查部对谢某的信件也均进行了回复,对其提出的问题给予说明。在此情况下,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谢某在收到《第某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后并未在指定期限内,没有符合《专利法》第某十七条规定的正当理由,未进行答复。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对审查意见通知书答复的补正通知书》后,谢某仍未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视为撤回通知书》,以谢某未在《第某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答复为由,将涉案专利申请视为撤回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审理范围是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申请作出的《视为撤回通知书》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谢某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赔偿其3亿4千元的上诉请求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谢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谢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谢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二Ο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耿巍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