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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施某、车某、陕西省合阳县鑫发汽车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某任事故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闵某。

委托代理人史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车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合阳县鑫发汽车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施某、车某、陕西省合阳县鑫发汽车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某任事故纠纷一案,宁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作出(2011)宁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及被上诉人施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车某及陕西省合阳县鑫发汽车某输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6月20日10时许,车某驾驶鑫发公司的陕x重型挂牵引车某引陕x挂车,搭乘孙建奎,由陕西省往宁远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S216线58km-75m宁远县X镇永兰高速一合同段11队施某路段时,与前方由黄相德驾驶停在路上等候通行的湘x货车某侧尾部相刮撞后往右驶出路面,将正在右侧道路外勘察作业的施某撞倒,后连人一同撞入永兰高速一合同段11队施某架设的高架桥墩下,造成原告施某受伤,被立即送到宁远县柏家坪医院抢救,晚上又转送到宁远县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6月22日又转送到广州中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至2011年10月25日医疗费已花费222,932.43元,尚未治好。2011年7月2日,宁远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车某驾驶的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查明,陕x牵引车某挂车某x的车某是被告鑫发公司,于201O年7月1日在渭南永保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分别为11万元人民币,医药费赔偿限额分别为1万元。同日还投保了两份商业第三者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每份赔偿限额为30万元人民币,免赔率为20%。由于原告施某还没有治疗好,需要继续治疗,但治疗费已用去20多万元,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车某、鑫发公司、渭南永保公司连带支付前期医疗费30万元人民币。

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时,其本人可以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施某受伤的后果,虽然受害人尚未治疗终结,但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对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先行主张。因此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鉴于事故车某陕x车某陕x挂车某陕西省永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第三者施某赔偿。现时按照机动车某三者责任保险条款(A09H(略))及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此次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之外免赔率为20%。另外此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责任事故认定时并没有将牵引车某挂车某别责任,只认定被告车某负全责,因挂车某身也没有独立动力,因此牵引车某挂车某作为一个整体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原告诉请只涉及医疗费30万元,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经可足额赔偿,被告车某和被告鑫发公司暂不承担责任。对受害人之后发生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的赔偿,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暂不予考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陕西省永安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某医疗费2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某前期医疗费202,932.43元,以上共计222,932.43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施某承担600元,被告陕西省合阳县鑫发汽车某输有限公司、车某承担600元,被告陕西省永安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承担4,600元。

宣判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对医疗费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错误,应计算为已花费的医药费的80%,而非30万保险责任限额的80%。二、上诉人不应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施某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车某、陕西省合阳县鑫发汽车某输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对20%免赔率的理解与计算问题。由于施某受伤后截止本案起诉时产生的医疗费仅为222,932.43元,且后续产生的费用仍在起诉过程中,可以得到进一步的赔偿,故本案20%的免赔应为对已产生医疗费的免赔。故该222,932.43元医疗费的计算,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施某医疗费2万元,对于剩余的202,932.43元,只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扣除20%的免赔额后赔偿80%,即赔偿162,345.94元(202,932.43×80%),合计赔偿应为182,345.94元(162,345.94元+20,000)。剩余的40,586.49元(222,932.43元-182,345.94元)应由肇事司机车某和车某陕西省合阳县鑫发汽车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案件受理费的承担,由于本案的起诉是因为上诉人未及时赔付保险费所造成的,根据谁败诉谁承担民事案件诉讼费的承担规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分担诉讼费并无不妥。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计算方式有错误,处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改判宁远县人民法院(2011)宁法民二初字第X号

民事判决为:限上诉人永安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施某医疗费2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施某前期医疗费162,345.94元,以上共计182,345.94元。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限被上诉人车某与陕西省合阳县鑫发汽车某输有限公司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施某医疗费40,586.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施某负担600元,陕西省合阳县鑫发汽车某输有限公司、车某负担1,20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担130元,由陕西省合阳县鑫发汽车某输有限公司、车某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余

审判员邹东胜

审判员禹楚丹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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