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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白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某,

被告人白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某,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白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衍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毛某、白某窜至天水市X区X路新大新商场二楼X号“学友科技”店,由白某望风,毛某从店内盗窃“惠普牌4431S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后毛某将电脑抵押给朋友,获赃款1500元,每人分得750元,已挥霍。经鉴定电脑价值3700元。破案后笔记本电脑追回,已发还失主。

2012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毛某窜至天水市X区天水市工商银行家属院内盗得张丽珠蓝色“钱江牌125T-3F型”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736元。破案后摩托车追回,已发还失主。

另查明,2012年3月26日,被告人白某到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西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伙同毛某盗窃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学友科技店”负责人孙海霞、张丽珠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在盗窃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均应按各自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鉴于被告人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又系初犯,且赃物已追回,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审理中能自愿认罪,又系初犯,且赃物已追回,故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毛某的刑期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白某的刑期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韩瑞锋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献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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