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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在辉县X镇X村,无故对辉县市资源运营管理局在此执勤的工作人员王X实施殴打,并用石头、羊镐把等物将辉县市资源运营管理局工作人员乘坐的面包车砸坏,经鉴定,面包车损失2939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在辉县X镇X村,无故对辉县市资源运营管理局在此执勤的工作人员王X实施殴打,并用石头、羊镐把等物将辉县市资源运营管理局工作人员乘坐的面包车砸坏,经鉴定,面包车损失2939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了被害单位辉县市资源运营管理局及被害人王X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及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2)辉县市资源运营管理局的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了其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3)王X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元,取得了其谅解;(4)照片,证实面包车被砸后的情况。

鉴定结论,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面包车损失为2939元。

证人证言(1)证人赵XX证言,证实案发的第二天听说了砂管局的稽查车被砸的事实;(2)证人赵XX证言,证实案发的第二天听说了砂管局的稽查车被砸的事实;(3)证人史XX证言,证实2010年4月6日凌晨左右,其看到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将其同事王X打伤、面包车砸坏的事实;(4)证人王X证言,证实2010年4月6日凌晨左右,其看到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将其同事王X打伤,面包车砸坏的事实。

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明了其和同事们在车里坐着,刘某某伙同他人用羊镐把砸车和打他的事实。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我喝了点酒就用石头将稽查车砸了,也打了车里坐着的人。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对以上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当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坏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又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单位和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决拘投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0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周智霞

代理审判员范宇琪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秦可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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