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曹某某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锁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无证驾驶豫x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辉吴路X路口西侧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魏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乘坐三轮车的魏XX当场死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曹某某供述;2、证人魏XX证言;3、户籍证明、民事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记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五菱牌面包车沿辉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赵固二矿路口西侧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魏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乘坐三轮车的魏XX当场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电动三轮车的损失价值为2060元。被告人曹某某共计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明:曹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450民事调解书及收到条;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曹某某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魏XX、魏XX无责任;(略)公安局辉公刑技法字(2009)X号尸体检验记录:死者魏XX是严重颅脑损伤导致死亡;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辉价交估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9)毒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肇事现场图、现场照片等。2、证人魏XX证言,我骑三轮车带魏XX沿辉吴路正常行驶时被一辆面包车撞到路南沟里,我用手机打110和120了。3、被告人曹某某供述,当天我驾驶豫x面包车沿辉吴路行驶至赵固二矿路口西侧时,因躲一辆摩托车而撞住了相对方向过来的一辆电动三轮车,我没有驾驶证。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基本事实,且庭审中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高世阳
审判员孙居芳
审判员秦可妍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