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志林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叶莉担任庭审记录。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8日,被告人杨某甲在广东省深圳市X镇中心公交车某右边的巷子里以8600元人民币价格向一名绰号“X”的男子手中购买一包海洛因准备带回新晃侗族自治县吸食。2012年1月10日,被告人杨某甲携带毒品海洛因从广东省深圳市横岗乘坐湘x号大客车某新晃侗族自治县。2012年1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汽车某下车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一包。经称量毒品疑似物净重29.57克。经鉴定,毒品疑似物含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乙证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复核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车某、称量记录、称量照片、尿检报告书、尿检照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怀公刑鉴理化字(2012)X号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杨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29.57克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志林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