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
被告郝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郝某甲诉被告郝某乙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甲诉称,原告郝某甲家在1982年承包了本村电池方耕地0.18亩,1983年起被告私自将该耕地耕种至今。2009年5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耕地,被告拒绝。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电池方耕地0.18亩,赔偿耕种费及误工费共计x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均未登记在原、被告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故该土地的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法院的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郝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户月娟
审判员杜继霞
代理审判员张顺利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赵希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