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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5日作出(2008)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1日作出(2010)安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文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月份,李××(另案处理)通过被告人张某某介绍,让宗××等人(另案处理)从安阳县三博物资公司虚开到山西省黎城县振兴钢铁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税款x.64元。被告人张某某从中得到介绍费x元。现税款已全部在当地税务机关抵扣。

被告人张某某于2007年5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赃款x元已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且有同案犯宗××、李××证言、书面辨认笔录、虚开增值税发票及帐目复印件,被告人张某某投案自首证明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公诉机关再审指控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再审辩称与原审相同。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安阳县三博物资公司与山西省黎城县振兴钢铁公司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介绍安阳县三博物资公司为山西省黎城县振兴钢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山西省黎城县振兴钢铁公司将虚开的税款在当地税务机关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同时主动退出非法所得,且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再审应当改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仿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8)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本院(2008)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向明

审判员李福栓

代理审判员闫玉红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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