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乐某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2)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乐某于2001年经原告的舅舅介绍相识,同年1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小孩:长女何某怡(2003年农历7月1日出生)、次女何某颖(2008年农历3月21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何某外出广州打工,夫妻两人偶尔互有联系,但原告何某一直未回家,两人自此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4月25日,原告何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从稳定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秩序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于2011年6月27日判决不准予离婚。但此后,夫妻二人仍未和好,且再无联系。另查明,婚后两人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2011年12月27日,何某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与乐某离婚。2012年2月21日,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准许何某与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何某怡、何某颖由何某抚养,何某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宣判后,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上诉人乐某与被上诉人何某自愿离婚;
二、双方婚生大女儿何某怡由何某抚养,婚生小女儿何某颖由乐某抚养,双方均不给付对方抚养费;
三、2009年购买的家具(包括组合柜、席梦思床、谷某、桌子凳板)归乐某所有。
四、二审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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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邹东胜
审判员禹楚丹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