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XX,男,(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朱阳,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基本情况略)。
原告田XX与被告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阳、被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X诉称:2011年3月15日其乘坐被告张XX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丰都县X镇X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左手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1年3月22日,丰都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国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伤后被送往丰都县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689.90元,后经鉴定,其伤残程度为10级。事故发生后,张XX分文未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误某、护理等费用x.40元
被告张XX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事实上是原告要求坐我的车去追青龙客车,当时路面滑,我就告诉他追不上,就踩刹车停了下来,我也不知道他是怎么受伤的,当时我把他送到仁沙治疗,还到社坛照了片,医生也说没有必要住院,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原告田XX因错过乘坐丰都县X乡客车,遂乘坐被告张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去追青龙客车,双方当时约定5元钱的费用,当车行驶至丰都县X镇X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田XX从摩托车掉到下来受伤,同日田XX被送到丰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行左桡骨远端骨折夹板外固定术,住院58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4689.90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及加强患肢功能锻炼1月;2、出院后1月、2月、3月复查X片,依据X片决定患肢负重时间;3、门诊随访。事故发生后,2011年3月22日,丰都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XX驾驶机动车操作处置不当,致使摩托车乘客即原告坠地受伤,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6月17日经鉴定,田XX的伤残程度为10级;田XX在住院期间(58天)需1人护理,其间适当加强营养;需误某90日。另查明,原告伤后被告垫支医疗费818.84元,交通费1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医疗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田XX乘坐被告张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追赶客车,被告应当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行驶,由于其操作不当致使原告坠地受伤,因此被告张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田XX的经济损失,其医疗费为4689.90元(不包含被告垫支医疗费818.84元);关于误某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理由是原告系驾驶员,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是驾驶员,但其从事的系非营运工作,不能证明其实际劳动收入,因此,应按照农林牧非城镇标准计算即x元/年/365天×90天=3195.37元;护理费58天×50元/天=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30/元=1740元;交通费可考虑200元(不包含被告垫支交通费150元);康复所需营养费58天×10元/天=58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虽系驾驶员,但从事非营运,不能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应为5277元×20年×10%=x元;以上费用共计x.2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2900的主张,该费用系原告举证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赔偿原告田XX医疗、误某、残疾赔偿金等的经济损失x.27元(不包含已垫支的968.84元)。
二、驳回原告田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林
代理审判员吴聪
人民陪审员蒋明智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隆应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