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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邢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翟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宋某诉被告邢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抒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令被告邢某向原告赔偿7058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邢某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证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者险应当由实际车主赔付后再申请保险公司理赔,价格鉴定过高;不承担诉讼费。

本案的焦点为:被告邢某应否向原告赔偿705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驾某、行驶证、查询信息;3、被告身份证、驾某、查询信息、交强险、商业险保单;4、价格认证中心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证明一是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白国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是原、被告主体适格;三是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一、二、三份证据无异议,对第四份证据的异议为,鉴定结论价格过高,应有车损修理发票,应由保险公司重新核定。

被告邢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对第四份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书系公安交警队委托具有资质的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符合有关规定,对此异议,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8月26日23时,白国杰驾某豫x别克型轿车,沿黄山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春水路X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某的沿春水路由西向东通过该路口的迈腾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车损经鉴定为7058元。为赔偿事宜,原、被告达不成一致意见,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x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邢某,白国杰系司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x元,并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8月14日至2011年8月13日。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白国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之规定,被告邢某应当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由于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宋某赔付车辆损失7058元,以冲抵被告邢某对原告宋某的赔偿。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洪林

审判员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崔景超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世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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