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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与被告李某、高某、张某乙、卓某沈某和第三人濮阳市金博汽车营销策划服务有限公司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杨文杰,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38岁。

被告高某,男,45岁。

被告张某乙,男,36岁。

被告卓某,男,38岁。

被告沈某,男,39岁。

第三人濮阳市金博汽车营销策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与106国道交叉口北5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侯某与被告李某、高某、张某乙、卓某、沈某及第三人濮阳市金博汽车营销策划服务有限公司合伙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0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于同日和同月09日分别向被告张某乙、卓某、沈某和李某、高某及第三人濮阳市金博汽车营销策划服务有限公司直接和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2012年01月1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和委托代理人杨文杰及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张某乙、卓某、沈某和第三人濮阳市金博汽车营销策划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2011年06月06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共同成立濮阳市金博汽车营销策划服务有限公司的合同》(以下简称《成立金博公司合同》),合同约定原被告共同出资200万元设立濮阳市金博汽车营销策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公司),从事汽车租赁、二手车经营等业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06月16日将x元出资款交付给了高某;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于2011年07月02日又将另行追加的x元出资款交付给了被告李某。公司成立后,被告高某根本不让原告参与经营,公司经营事宜也不告知原告,原告多次要求公布公司财务状况,被告高某均置之不理。公司成立半年来,原告对公司经营情况一无所知。后经查询得知,申请公司工商登记时只将被告高某和李某二人登记为股东,根本没把原告登记为股东。被告李某和高某在申请公司成立工商登记时故意不把原告登记为股东,两次收取原告x元投资款后不让原告参与经营和不让原告知悉公司经营事务,致使原被告2011年06月06日签订的《成立金博公司合同》根本无法履行,现起诉请求解除2011年06月06日签订的《成立金博公司合同》,要求五被告和第三人返还出资款x元,要求自2011年06月16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x元的利息,自2011年07月24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x元的利息。

被告李某辩称:2011年06月06日原告和被告李某及高某、李某、卓某、沈某共同签订了《成立金博公司合同》,约定共同出资200万元设立金博公司从事汽车租赁、二手车经营等业务。协议签订后,高某不让原告参与经营,也没有让李某参与经营,公司经营事宜不告知原告,也没有告知李某,公司成立半年多,李某对公司经营情况也是一无所知。高某在申请公司工商登记时没有经过李某的同意即设为股东,对此李某毫不知情。2011年06月06日签订的《成立金博公司合同》事实上根本无法履行,应当解除,李某也是受害者,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李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某未答辩。

被告张某乙辩称:2011年06月06日,原告和被告张某乙及高某、李某、卓某、沈某共同签订了《成立金博公司的合同》,约定共同出资200万元设立金博公司从事汽车租赁、二手车经营等业务。协议签订后,高某不让原告参与经营,也没有让张某乙参与经营,公司经营事宜不告知原告,也没有告知张某乙,公司成立半年多,张某乙对公司经营情况也是一无所知。李某和高某在申请公司工商登记时也没把张某乙登记为股东。2011年06月06日签订的《成立金博公司的合同》事实上根本无法履行,应当解除,张某乙也是受害者,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张某乙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卓某辩称:2011年06月06日,原告和被告卓某及高某、李某、张某乙、沈某共同签订了《成立金博公司的合同》,约定共同出资200万元设立金博公司从事汽车租赁、二手车经营等业务。协议签订后,高某不让原告参与经营,也没有让卓某等人参与经营,公司经营事宜不告知原告,也没有告知卓某,公司成立半年多,卓某对公司经营情况也是一无所知。李某和高某在申请公司工商登记时也没把卓某登记为股东。2011年06月06日签订的《成立金博公司的合同》事实上根本无法履行,应当解除,卓某也是受害者,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卓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某辩称:2011年06月06日,原告和被告沈某及高某、李某、卓某、张某乙共同签订了《成立金博公司的合同》,约定共同出资200万元设立金博公司从事汽车租赁、二手车经营等业务。协议签订后,高某不让原告参与经营,也没有让沈某参与经营,公司经营事宜不告知原告,也没有告知沈某,公司成立半年多,沈某对公司经营情况也是一无所知。李某和高某在申请公司工商登记时也没把沈某登记为股东。2011年06月06日签订的《成立金博公司的合同》事实上根本无法履行,应当解除,沈某也是受害者,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沈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博公司未答辩。

原告侯某围绕自己的主张某乙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村料:

第一组原告侯某的身份证1份

目的:证明原告侯某的身份情况。

第二组原被告2011年06月06日签订的《成立金博公司的合同书》1份

目的:证明原被告约定共同出资200万元成立金博公司,从事汽车租赁,二手车经营及融资租赁等相关业务;约定原告以现金方式出资24.5万元,占12.25%的股份;共同推举高某、李某为公司经营人,出售公司的产品(货物)、购进常用货物,支付公司债务,需每月为公司股东提供上月的财务报表及公布公司运营情况,组织召开股东会;约定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股东有权参与公司事务的管理指导,听取公司负责人开展业务情况的报告,检查公司账册及经营情况;约定公司重大事项需由全体股东决定。

第三组X份:1、原告2011年06月16日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1份(任文霞系高某的妻子);2、出具给原告的股金入股证明书1份。

目的: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24.5万元出资交付给被告高某。

第四组原告2011年7月24日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1份。

目的: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将后增加的36.75万元出资款交付给了共同推举的公司经营人李某。

第五组被告高某和李某签订的金博公司章程1份

目的:证明被告高某、李某作为股东2011年06月01日即签订了公司章程,约定二人出资800万元设立金博公司;在申请公司设立登记时未在公司章程中把原告列为股东。

第六组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2份。

目的:证明被告高某和李某二人公司注册登记时的股东;在申请公司事项变更登记时也没有把原告登记为股东;被告高某和李某不把原告登记为股东的行为造成原被告共同签订的《成立金博公司的合同》根本无法履行。

被告李某向法庭提交证据村料

银行明细单2张。

目的:原告汇给李某款后,李某用款为公司买车,李某个人没有用原告这笔款。

被告高某向法庭提交证据村料。

1、2011年06月06日签订的《成立金博公司的合同》1份;

2、金博公司章程1份。

被告张某乙、卓某、沈某和第三人濮阳市金博汽车营销策划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村料。

庭审中,经过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出示和质证,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情况,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效力应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材料,到庭被告李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这六组证据材料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均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意见是:不知道李某用这笔款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材料只能证明李某的资金往来情况,不能证实其具体的用途,无法证实和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高某提交的两份材料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二组和第五组证据材料完全相同,对被告高某提交的两份材料,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06月06日,原告侯某与被告高某、李某、张某乙、卓某、沈某六人共同签订了《成立金博公司的合同》,合同约定原被告共同出资200万元设立金博公司,从事汽车租赁、二手车经营等业务。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出资24.5万元,占12.25%的股份,被告高某出资50万元,占25.5%的股份,被告李某出资50万元,占25.5%的股份,被告张某乙出资24.5万元,占12.25%的股份,被告卓某出资24.5万元,占12.25%的股份,被告沈某出资24.5万元,占12.25%的股份;合同明确推举高某、李某为公司经营人,出售公司的产品(货物)、购进常用货物,支付公司债务,需每月为公司股东提供上月的财务报表及公布公司运营情况,组织召开股东会;其他股东有权参与公司事务的管理指导,听取公司负责人开展业务情况的报告,检查公司账册及经营情况,并约定公司重大事项需由全体股东决定。2011年06月16日,原告将x元出资款转账交付给任文霞(高某之妻),同日高某以金博公司名义给原告出具出资证明一份;同年07月02日,原告将x元出资款转账交付给被告李某,金博公司指派李某用该款为公司购买了车辆。原告于2011年12月07日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李某和高某2011年06月01日签订公司章程,出资800万元设立金博公司,其中高某出资420万元,占52.5%的股份,李某出资380万元,占47.5%的股份,2011年06月08日,金博公司在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登记,登记高某和李某二人为股东;2011年09月15日,金博公司在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营业地登记。

本院认为,2011年06月06日原被告六人自愿签订了《成立金博公司的合同》,合同约定由原被告作为公司的股东共同设立金博公司。根据《公司法》第11条、第23条第3项、第25条第2款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由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原被告应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但事实上在工商部门办理金博公司章程时只有高某和李某的签名,并没有原告和张某乙、卓某、沈某的签名。根据《公司法》第3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金博公司章程和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股东信息栏记载的股东只有高某和李某,说明在申请公司设立登记时并没有把原告和被告张某乙、卓某、沈某登记为股东,也没有登记他们的实际出资。2011年09月05日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时仍然没有登记他们的股东身份出资信息。原被告2011年06月06日签订的《成立金博公司的合同》第8条约定:共同推举高某、李某为公司经营人,高某、李某作为共同推举的公司经营人,应当按照合同的要求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高某和李某应就自己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高某和李某作为公司经营人,在申请设立金博公司登记时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操作,造成原被告共同成立金博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共同签订的《成立金博公司的合同》无法履行,对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成立金博公司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成立金博公司的合同》签订后,2011年06月16日原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x元的出资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1年07月02日原告又将x元出资款交付给了李某,履行了追加出资的义务。李某和高某在申请公司设立登记时只把其二人登记为股东,把全部注册资本登记为是其二人出资,不把原告登记为股东,不登记原告的出资信息,剥夺了原告的股东权利,引起纠纷和矛盾。合同的解除是高某和李某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原告并无过错。《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李某和第三人金博公司返还出资款x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赔偿损失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卓某、沈某不是金博公司的经营人,未参与签订金博公司章程,未被登记为金博公司的股东,辩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作为股东和合同约定的经营人,其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2011年06月06日签订的《关于共同成立濮阳市金博汽车营销策划服务有限公司的合同》;

二、第三人濮阳市金博汽车营销策划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侯某出资款x元及利息(其中x元自2011年6月16日按同期银行贷款计息,x元自2011年7月24日按同期银行贷款计息),被告高某、李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侯某对被告张某乙、卓某、沈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5元,由第三人濮阳市金博汽车营销策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承祥

审判员王天浩

审判员郝海廷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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