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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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诉被告林某、被告财产保险永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告林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

负责人曹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吴某诉被告林某、被告财产保险永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林某,被告财产保险永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0年7月20日1时40分,原告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沿南宁市X区沙井大道由南站大道方向往清川大桥方向行驶,被被告林某驾驶桂x号小型轿车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被送往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桡骨骨折并下尺关节半脱位。因右桡骨骨折术后骨不连接,于2011年2月24日至3月9日在广西玉林某骨科医院再次治疗。住院期间由妻子罗士球陪护,两次住院共24天。经鉴定,原告右桡骨骨折并下尺关节半脱位损伤的伤残程度为X级(十级)伤残。原告未成年女儿吴某超于X年X月X日出生,父亲吴某佳于X年X月X日出生,母亲梁某心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有一兄弟吴某浩已成年。原告与妻子罗士球从2003年10月至今在南宁市从事建筑业工作。原告受伤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7414.31元,产生护某1887元(28695元/年÷365天/年×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40元/天×24天),误工费19890元(28695元/年÷365天/年×253天,从2010年7月20日计算至定残前某天即2011年3月29日止),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4128元(17064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13.5元(其中吴某超的为11490元×3年÷2×10%=1723.5元,吴某佳的为11490元×9年÷2×10%=5170.5元,梁某心的为11490元×11年÷2×10%=6319.5元)。被告财产保险永新支公司是桂x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其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额部分由被告林某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414.31元,护某1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13.5元,误工费19890元,鉴定费用800元(法医检查、照相费100元及法医检验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4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财产保险永新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林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举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业县公安局葵阳派出所证明,户籍登记证明,兴业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雷火有出庭作证证言,常住人口登记卡,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疾病证明,住院病案,住院病人信息卡,超声检查报告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收据,收款收据,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用票据,雷火有出具的证明,雷火有出庭作证证言,桂x号小型轿车车辆保险卡。

被告林某辩称:我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财产保险永新支公司确实是我所驾驶的桂x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保险的有效期从2009年10月14日至2010年10月13日。我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鉴定费没有异议。但原告诉请的其他项目数额过高。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6000元。

被告林某就其抗辩主张举证:原告之妻罗士球出具给林某的收条。

被告财产保险永新支公司辩称:林某驾驶的桂x号小型轿车确实投保了我公司的交强险。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数额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负担的范围。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某数额过高。事故发生在2010年,应按2010年的标准赔偿。原告是农村人口,护某、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的标准计算。事故虽给原告造成一定伤害,但原告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诉请的其父母的扶养费,原告未就此举证其父母共生育几个孩子,如原告父母不止生育两个孩子的话,我公司赔偿的数额就没有那么多。诉讼费不是我公司应承担的费用。综上,对原告的诉请,我公司只愿意承担合理合法的部分,其余部分应予以驳回。

被告财产保险永新支公司就其抗辩主张没有举证。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有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1时40分,原告驾驶经检测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前某轮制动、前某、轮偏不合格)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沿南宁市X区沙井大道由南站大道方向往清川大桥方向行驶,至南宁市X区沙井大道富乐路口附近施工路段时,适有被告林某驾驶的桂x号小型轿车(该车于2009年11月14日至2010年11月13日在财产保险永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吴某行进方向前某道路右侧施工工地路口右转驶入沙井大道,由于林某驾驶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加之吴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及驾驶经检测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导致桂x号两轮摩托车与桂x号小型轿车相遇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吴某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2010年8月3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至2010年7月30日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共11天,其在该医院住院前某出院后截至2011年1月陆续接受该医院的门诊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桡骨下段骨折并下尺桡关节半脱位,2010年7月23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右桡骨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下尺桡关节脱位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出院医嘱原告门诊换药、一周后拆线、一个月后门诊复查;原告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发生住院医疗费13739.18元,接受门诊治疗发生门诊医疗费2479.58元,两项合计13739.18元+2479.58元=16218.76元。原告还于2010年8月至12月期间在南宁市X区X街道办事处大塘村卫生所就诊共发生医疗费489元。因原告右桡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原告又于2011年2月24日至2011年3月9日共14天在玉林某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其在该医院住院前某出院后截至2011年4月陆续接受该医院的门诊治疗;该医院在原告住院期间对原告行右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髂骨取骨植骨术;出院医嘱原告定期复查,1-2个月1次,带药出院,康复治疗,功能锻炼,术后三个月视拍片情况予伤肢持重,术后一年视拍片情况取内固定,回当地医院予右髂部取骨处术口换药拆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在玉林某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发生住院医疗费10497.75元,接受门诊治疗发生门诊医疗费208.8元,两项合计10706.55元。综上原告受伤发生医疗费共计16218.76元+489元+10706.55元=27414.31元。2010年7月30日,被告林某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6000元。

2011年3月30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2011)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X号《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上肢遗留右前某旋转功能障碍,右腕关节运动功能完全丧失,按腕关节权重指数计算,其右上肢丧失功能18%,结论为原告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程度属于X级(十级)伤残,因此发生法医检查、照相费100元及法医检验鉴定费700元两项合计800元。

另查明,原告吴某的父亲吴某佳出生于X年X月X日,母亲梁某心出生于X年X月X日,妻子罗士球出生于X年X月X日,儿子吴某勇出生于X年X月X日,女儿吴某超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吴某的父母生育有两个儿子即原告吴某及吴某浩(吴某浩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吴某与妻子罗士球从2003年10月至本案庭审之日2011年10月17日一直在南宁市X村X队租房居住,原告与妻子一直在南宁市从事建筑业工作。

以上事实,有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所举的证据、被告林某就其抗辩主张所举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其作出的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除当事人有充分有效证据予以推翻外,应作为本案认定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的重要证据。原告在本事故中受伤,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林某驾驶的桂x号小型轿车于2009年11月14日至2010年11月13日在财产保险永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该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财产保险永新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受伤损失予以赔偿。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林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在民事赔偿问题上,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林某应承担财产保险永新支公司赔偿后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的70%的赔偿责任,关于财产保险永新支公司赔偿后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的其余30%则由原告自行承担。

结合原告的诉请,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确定如下:

1、医疗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发生医疗费共计27414.31元。故原告主张医疗费27414.31元,本院予以确认。

2、护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至2010年7月30日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共11天,于2011年2月24日至2011年3月9日共14天在玉林某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累计25天,基于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护某人员给予生活上的照料,原告的妻子系其最为亲密的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妻子罗士球陪护某是人之常情,故可认定原告之妻罗士球系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某员,按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695元/年计算,护某应计算为28695元/年×(25天÷365天/年)=1965元。原告仅主张的护某1887元,本院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至2010年7月30日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共11天,于2011年2月24日至2011年3月9日共14天在玉林某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累计25天,按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的标准,应计算为40元/天×25天=1000元,原告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本院予以确认。

4、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右上肢遗留右前某旋转功能障碍,右腕关节运动功能完全丧失,右上肢丧失功能18%,原告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程度属于X级(十级)伤残,原告从事重体力的建筑业工作之劳动能力会因此伤残有所下降、从事建筑业工作的收入有所减少,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丧失10%的劳动能力。原告的父亲吴某佳出生于X年X月X日(在2010年7月20日原告因事故受伤时年满七十周岁),原告母亲梁某心出生于X年X月X日(在2010年7月20日原告因事故受伤时将近六十九周岁),吴某佳、梁某心均属于无劳动能力,因没有证据证明吴某佳、梁某心有其他生活来源故应认定他们无其他生活来源,吴某佳、梁某心的两个儿子即原告吴某及吴某浩均为吴某佳、梁某心的扶养人,结合原告丧失10%的劳动能力的实际,按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064元的标准,原告的受伤导致其对被扶养人吴某佳生活费损失应计算为17064元×(20年-10年)×10%÷2=8532元,导致其对被扶养人梁某心生活费损失应计算为17064元×(20年-9年)×10%÷2=9385.2元。原告仅主张被扶养人吴某佳生活费5170.5元,被扶养人梁某心生活费6319.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儿子吴某勇出生于X年X月X日(在2010年7月20日原告因事故受伤时将近十八周岁),原告没有主张关于吴某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女儿吴某超出生于X年X月X日(在2010年7月20日原告因事故受伤时已年满十四周岁),原告与妻子罗士球两人均负有扶养吴某超至年满十八周岁之义务,导致原告对被扶养人吴某超生活费损失应计算为17064元×(18年-14年)×10%÷2=3412.8元。原告仅主张被扶养人吴某超生活费1723.5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5170.5元+6319.5元+1723.5元=13213.5元。

5、误工费问题,原告从2003年10月起一直在南宁市从事建筑业工作,属于无固定职业,无固定收入。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因事故受伤至十级伤残持续误工,至定残日2011年3月30日的前某天即2011年3月29日误工253天。按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695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28695元/年×(253天÷365天/年)=1989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9890元,本院予以确认。

6、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原告右上肢十级伤残的实际,按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064元的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7064元×20年×10%=34128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4128元,本院予以确认。

7、鉴定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因伤残鉴定发生法医检查、照相费100元及法医检验鉴定费700元两项合计800元。故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原告可以要求侵权人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除了6000元部分予以支持外,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含鉴定费)、护某、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已作了上述认定。被告林某驾驶的桂x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财产保险永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该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34128元、鉴定费800元、护某188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13.5元、误工费19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这些损失共75918.5元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财产保险永新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原告的医疗费27414.31元中的10000元,应首先由被告财产保险永新支公司向原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的另一部分27414.31元-10000元=17414.31元,以及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合计17414.31元+960元=18374.31元,基于前某理由,应由被告林某向原告赔偿其中18374.31元×70%=12862.02元(含医疗费17414.31元×70%=1219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70%=672元),鉴于被告林某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6000元,故被告林某仍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2190.02元-6000元=6190.02元;其余18374.31元×30%=5512.29元(含医疗费17414.31元×30%=522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288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对原告诉请中除了上述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外,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应向原告吴某赔偿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应向原告吴某赔偿护某188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应向原告吴某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3213.5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应向原告吴某赔偿误工费1989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应向原告吴某赔偿残疾赔偿金34128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应向原告吴某赔偿鉴定费800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应向原告吴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八、被告林某应向原告吴某赔偿医疗费6190.02元;

九、被告林某应向原告吴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

十、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3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负担1956元,被告林某负担15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5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国鸿

人民陪审员梁某

人民陪审员何振祥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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