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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9月3日被逮捕。9月14日被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与马XX(在逃)、康XX(已判刑)预谋后,由康XX驾车三人到巩义市X镇计生办附近,康XX在外接应,被告人刘某与马XX潜入巩义市X镇计生办办公室内,盗走戴尔电脑一台、海尔电脑三台及海信牌挂式电视机一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电视机共价值x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康XX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x元。2010年8月1日,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康XX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郭XX、张XX、康XX、杨XX的证言,温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巩义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小雨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雷颜果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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