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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卢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彩霞,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任某某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3月15日向卢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爱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彩霞,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某诉称,与卢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二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感情日趋冷淡,未建立起感情基础,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诉请法院判令解除与卢某某的同居关系,同居前财产归个人所有。

卢某某辩称,任某某要求解除同居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劳动所得和所获赠与应由二人平均分割。如解除同居关系,任某某应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

经审理查明,任某某与卢某某于2007年春节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二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08年卢某某怀孕双胞胎,后因故流产。2009年10月,双方再次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卢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卢某某的嫁妆有:1张写字台、1张平柜、6条被子、2只皮箱、2个脸盆和2个暖水瓶。

另查明,任某某及家人在山东省烟台市开有起重机门市部,从事起重机销售业务。

本院认为,任某某要求依法解除同居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卢某某要求分割结婚时亲友赠送的礼金,在山东省烟台市所购1套商品房,在山东省烟台市开起重机门市部的经营收入,因未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卢某某要求任某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卢某某与任某某同居期间,曾怀孕流产,给其身心确已造成伤害,任某某应支付一定的经济帮助,本院酌定为x元。卢某某要求嫁妆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卢某某经济帮助x元。

二、嫁妆1张写字台,1张平柜、6条被子、2只皮箱、2个脸盆、2个暖水瓶归卢某某所有。

三、驳回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爱红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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