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3月23日登记结婚,1992年10月份生下儿子郭某,现年18岁,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8年4月份双方因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郭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92年3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郭某,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张某某于2003年春天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婚生子郭某抚养费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证、安阳市龙安区X乡民政所证明一份、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3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不能尽其应尽的夫妻义务,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子郭某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故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当庭表示放弃抚养费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查明,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郭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利军

审判员马小新

代理审判员董春艳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国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