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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8日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丽、费琛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大货车沿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与广武路交叉口处时与李某某驾驶豫x小货车对向行驶至该处时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豫x小货车乘车人李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6月24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第[2010]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10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家属各项损失共计x元,且已履行完毕。2010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调解协议、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晨昊

审判员张焱南

审判员焦焕利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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