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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XX与被告西安市第X中学人事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XX,男,1957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X区X号楼X单元XXX室。

委托代理人:兰XX,陕西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第X中学,住所地:本市XX南街XX堡XX号。

法定代表人:曹X,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XX与被告西安市第X中学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诉称,其于1982年被分配到被告处担任物理教师,1985年年初,因对被告时任校长提出公开批评,遭到打击报复被强行停止工作,停发工资长达三年。被告做出的《关于对冯XX所犯错误的处分报告》内容违法、程序错误,该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伤害,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1987年做出的《关于对冯XX所犯错误的处分报告》,并判决被告给予原告精神赔偿2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使民事裁判权的范围。被告所做出的《关于对冯XX所犯错误的处分报告》是对其上级单位西安市X区教育局的行文,该局也对处分报告进行了批复,因此本案争议文件仅是被告单位与上级单位之间的行文,并非直接对原告做出的处分决定。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是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故被告向上级单位做出的报告不属于人事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受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冯XX的起诉。

诉讼费10元退还原告冯XX。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g_

审判员范合瑞

审判员曹旭侠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卢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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