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2)张某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7日被张某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1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张某界国家森林公园袁家界管委会职工,住(略),系向某甲之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9日被张某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5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2011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童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在武陵源区X区从事轿夫,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系向某甲、向某乙的侄女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7日被张某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5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2011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童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身份证号码(略),小学文化,在武陵源区X区从事轿夫,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系向某甲、向某乙的侄女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7日被张某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2011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张某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童某丙、童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某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于2011年12月21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2年1月20日决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斌、唐某戊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童某丙、童某丁及向某乙的辩护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3日下午,唐某戊、唐某己兄弟俩带工人在天子山安装空调时,看见欠其钱的被告人向某乙开垃圾车出山,便找到向某乙讨要说法,向某乙开着车就跑,兄弟二人便开着后三轮摩托车追赶。追赶过程中,向某乙通知了自己的侄女婿童某丙,童某丙又通知了向某甲和童某丁。向某乙车行至天子山天池农家酒店外面时,被一辆两轮小斗车挡住被迫停车。唐某戊、唐某己赶到后,将向某乙拉下车要求其还钱,三人撕扯到一起。后向某甲、童某丙、童某丁等人赶到,围着唐某戊、唐某己二人殴打,向某甲手持石头将唐某戊左面部砸伤。经鉴定,唐某辛伤构成轻伤、八级伤残,唐某己的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向某甲于2011年6月7日、向某乙于2011年5月9日、童某丙于2011年6月7日、童某丁于2011年6月7日主动到张某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刑警大队投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童某丙、童某丁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唐某戊、唐某己的陈述;2、证人曹某、张某、向某庚等人的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5、书证辨认笔录、户籍材料;6、现场勘查笔录。该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童某丙、童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向某甲、向某乙为主犯;童某丙、童某丁为从犯,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向某甲、向某乙均具有自首、致人八级伤残、赔偿被害人损失、有劣迹的量刑情节;童某丙、童某丁具有自首、从犯、赔偿被害人损失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向某甲处以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予适用缓刑;对向某乙、童某丙、童某丁均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童某丙、童某丁均对其故意伤害事实供认不讳,均没有提出实质性辩解意见。辩护人黄某提出被告人向某乙有自首情节,且犯罪较轻,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被告人向某乙为曹某担保在被害人唐某戊、唐某己两兄弟开的空气能专卖店里赊购了一台空气能热水器,由向某乙立下欠款6800元的欠条,一直未付款。2011年4月23日下午,唐某戊、唐某己等人在武陵源区天子山门票站遇见开着景区垃圾车送垃圾出山的向某乙,得知向某乙当日下午5时左右会返回后,唐某戊、唐某己等人在天子山门票站等候向某乙,欲找向某乙讨要欠款。5时许,向某乙开车返回经过天子山门票站时,唐某戊等人拦住向某乙讨要欠款,要向某乙下车,向某乙不下车,唐某戊欲拉向某乙下车,被门票站工作人员劝开,向某乙借口先将车开进门票站,结果加大油门将车往天子山方向某,唐某戊、唐某己等人就驾驶三轮车追赶向某乙。途中,向某乙将唐某戊等人追赶他的事情打电话告诉了同村的彭小勇及被告人童某丙。童某丙接电话后,将此事告诉了向某壬(童某丙的妻弟),向某壬打电话给被告人向某甲,向某壬开车载向某甲、童某丙从袁家界去往天子山,途中接上被告人童某丁,并告知了向某乙被人追赶一事。向某乙开车到天子山天池农家附近时,被一辆两轮斗车拦停。唐某戊、唐某己等人追赶上来后,将向某乙拉下车,唐某戊打了向某乙一耳光,双方继而撕扯在一起。向某甲、童某丙、童某丁等人赶到后见状,各自捡起石头,和向某乙一起围打唐某戊、唐某己,向某甲用石头打击唐某戊头部,致唐某戊头部当场流血。经诊断,唐某戊为左侧颧弓粉碎性骨折,手术后张某受限,属轻伤,且构成八级伤残;唐某己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向某甲于2011年6月7日、向某乙于2011年5月9日、童某丙于2011年6月7日、童某丁于2011年6月7日主动到张某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刑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唐某戊于2011年4月因外伤致头皮挫裂伤,左侧颧弓粉碎性骨折,经行清创缝合及左颧弓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后,左颧部轻度肿胀,张某受限,两齿间距1.8cm左右,属轻伤,且构成八级伤残。

2、张某界市金正司法鉴定所张某正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人身损伤程度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唐某己受伤致头皮挫裂伤、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3、被害人唐某辛陈述证明:2011年4月23日,他与弟弟唐某己在天子山门票站找向某乙讨要欠款时,向某乙开车逃跑,他们开三轮车追赶,至天子山一个三岔路口过去大概一公里处时追上向某乙,他将向某乙拉下车,抓住向某乙的手要求还钱,并动手打了向某乙。大约过了二十分钟左右,从袁家界方向某了两辆面的车,几个人下来打他们,他的左脸部被一个年纪较大、留八字胡、头发较长的人打了一石头,当时流血了,后来被送到医院,经诊断为左颧部粉碎性骨折。唐某戊辨认出拿石头打伤他的男子是被告人向某甲。

4、被害人唐某己的陈述证明:2011年4月23日,他与唐某戊在天子山门票站找向某乙讨要欠款时,向某乙开车逃跑,他们开三轮车追赶,至天子山天池农家处追上向某乙,他们将向某乙拉下车,并把他抓住。一会儿,就来了两辆面的车,车上下来几个人,就在地上捡石头打他们,并把他们打伤了。

5、证人向某壬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23日下午4时许,他听童某丙讲有人追赶向某乙,就和向某甲、童某丙、童某丁一起开车到天子山天池农家,看见向某乙和一个较胖的人撕扯在一起,下车后,向某甲、向某乙、童某丙、童某丁和那个较胖的人在撕扯对打。后来他看见较胖的人头上流血,向某甲手里拿着石头。

6、证人向某庚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23日下午5点多钟,他在天子山天池农家看见一个皮肤较黑、个子较胖的男的正抓住向某乙打,向某壬开车带着向某甲、童某丙、童某丁到了现场后,向某甲等人围着皮肤较黑、较胖的人打,拿石头朝那人打,向某甲用石头打在那人后脑壳上,不一会儿就出血了。

7、证人向某癸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23日下午5点钟,他开车经过天池农家时,看见向某乙开的垃圾车被一辆两轮斗车挡住去路,向某乙和几个人在那里,一个男子朝向某乙左脸部打了一拳。双方抓住手僵持一会儿,从袁家界方向某乙两辆车,向某壬、向某甲、童某丙、童某丁四人下车后各捡一块石头,冲向某向某乙的那男子,并用石头打。后来他就看见那男子脖子上流血了。

8、证人曹某证言证明:2010年1月份,向某乙帮他在一空气能热水器店赊购了一台热水器,向某乙打了一张6800元的欠条,欠款一直没付。

9、证人张某、柯某证言证明:2011年4月23日下午5点左右,向某乙开景区的垃圾车在天子山门票站被几个陌生人拦住了,要向某乙下车,向某乙没动也没做声,就把车开走了,几个陌生人就开了一辆三轮车追赶去了。

10、张某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天子山镇X组张某界两园路旁。该简易公路便有大量大小不一的石头,南侧荒地里有一手推斗车。

11、张某界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1994)张某教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因扰乱社会治安于1994年9月2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三年。

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童某丙、童某丁对故意伤害事实均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童某丙、童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向某甲直接动手用石头打被害人唐某戊、唐某己,并直接致唐某戊轻伤;向某乙欠账不还,遭讨要时与被害人撕扯,引起事端,二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为主犯。童某丙、童某丁二人参与殴打被害人,起次要作用,应为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向某甲、向某乙、童某丙、童某丁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着减轻处罚。向某甲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自首;2、全部赔偿;3、取得被害人谅解;4、有劣迹。向某乙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自首;2、全部赔偿;3、取得被害人谅解;4、有劣迹。童某丙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自首;2、从犯;3、全部赔偿;4、取得被害人谅解。童某丁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自首;2、从犯;3、全部赔偿;4、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提出对向某甲以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至二年以下处以刑罚,并适用缓刑;对向某乙、童某丙、童某丁以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童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童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张某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赵文英

审判员张某益

人民陪审员毛训

二O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谭新杰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二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