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林某某,男,1958年2月12日,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林某某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锦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12月间,被告林某某在福建省古田县X镇X村平溪自来水水库承包工程中,多次向其借款及购买猪肉,被告共欠其的借款及猪肉款人民币3417元,有被告签名为证。此后,经其催讨,被告借故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欠款。并自2010年3月16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利率计息。
被告林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间,被告林某某在承包福建省古田县X镇X村平溪自来水水库工程期间,多次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及购买猪肉。被告共欠原告借款及猪肉款计人民币3417元,有被告出具的字据为证。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借故拒偿。2010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即时归还欠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利率计息。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及购买猪肉,被告出具有字据一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清楚。现原告放弃字据中一笔被告购买猪肉未签名的款项人民币202元的请求,意思表示真实,本院给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款项人民币321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合理合法,应以支持。被告的欠款中含有购买猪肉的款项,非民间借贷,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和对原告债权主张的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尚欠的款项人民币三千二百一十五元,并自二○一○年三月十六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锦扬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佳声
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