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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XX、方X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山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山县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方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x;因流氓,于1980年被送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于1985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流氓,于1986年被送劳动教养三年;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7月10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4年4月12日因减刑提前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方XX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XX、方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22日2时许,被告人赵XX、方XX窜至株洲市芦淞区X路天元大桥下风光带草坪,见被害人金XX在该草坪熟睡,被告人赵XX摸被害人金XX裤袋,发现袋中有手机,即提议扒窃其手机,被告人方XX表示同意。后由被告人方XX望风,被告人赵XX扒得被害人金XX放于左侧裤口袋国威牌A308黑色直板手机一台及现金人民币20元。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国威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60元。

综上,被告人赵XX、方XX扒窃一次,盗窃金额人民币2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方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XX、方XX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金XX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朱XX的证言、销售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对案照片、抓获材料、破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资料、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方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XX、方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XX、方XX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方X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X、方XX能自愿认罪,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赵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方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方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喻X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抄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三条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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