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郭某甲,男,汉族,农民。
被告郭某乙,男,汉族,农民。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请求判令被告郭某甲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x元为基数,自2006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8.16‰计至2009年4月7日止,逾期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郭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郭某乙辩称:本案借款属实,是被告郭某甲借款,由被告郭某乙担保的,但钱实际是被告郭某乙使用的,因为被告郭某乙现在经济困难,没有办法一次性还清,请求分期分批偿还。
被告郭某甲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7日,被告郭某甲以经营陶器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8.16‰,期限36个月,由被告郭某乙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这笔借款届期后,借款本息至今没有偿还,遂引起诉讼。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贷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等,欲证明被告郭某甲由被告郭某乙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乙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出示的贷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所载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被告郭某甲由被告郭某乙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某甲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郭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乙所称本案借款实际上是被告郭某乙使用的事实,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查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一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一万元为基数,自二OO六年四月七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八点一六计至二OO九年四月七止,逾期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郭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履行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某甲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一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零五元,由被告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爱国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晓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