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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XX犯强奸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株洲县X乡XXXX;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2年3月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强奸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蓉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XX、夏XX参加的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2年5月3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XX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胡XX入住了被害人彭某家在株洲市X区开设的德源宾馆2188房,在房间内被告人胡XX趁被害人彭某帮其开空调时,采取暴力及言语胁迫的手段,将被害人彭某按倒在该房床上并强行与被害人彭某发生性关系。事后,被害人彭某跑出该房,并将事情经过告知其父亲彭某某。后被告人胡XX当场被彭某某控制并被接警民警抓获。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彭某在被强行发生性关系过程中所受伤情为轻微伤。经株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害人彭某的阴道拭子及被害人彭某发案时所穿内裤裆部可疑精斑中检出的生物成分为被告人胡XX所留的似然比率为3.86×1021以上。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彭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QQ聊天记录、开房记录、株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湘株)公(刑)鉴(法物)字[2012]X号物证鉴定书、公(湘)鉴(法)字[2012]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口信息材料、破案经过、收某、被告人胡XX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XX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XX系初犯,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胡XX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欧XX

人民陪审员沈XX

人民陪审员夏XX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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