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君,荥阳市索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务正业,且因琐事经常打骂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并取得结婚证。2009年2月13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取名马某格(未申报户口)。婚后,原、被告曾因家务琐事吵闹、打架。2009年11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近两年,自由恋爱结婚,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永青
审判员马某
审判员孙先兴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牛双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