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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与被告夏某、汉寿县宏运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运通公司)、汉寿县万家利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家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开文,湖南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志芳,湖南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汉寿县宏运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X镇X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汉寿县万家利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被告:汉寿县万家利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X镇X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大道北段中国人寿常德分公司办公楼。

代表人:戴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姚某与被告夏某、汉寿县宏运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运通公司)、汉寿县万家利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家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胡雪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芳、被告夏某、被告宏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万家利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被告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刘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4日15时30分,被告朱某驾驶载有原告的摩托车,行至汉寿县X乡X路段时,与被告夏某驾驶的由被告宏运通公司所有并由被告万家利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湘x号轿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姚某九级伤残。《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姚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2488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14055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医疗费26745.2元、人工肛门袋8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7.5元,共计81485.7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某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姚某、被告夏某、朱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及被告夏某、朱某的身份情况。

2、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的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所有权及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系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的情况。

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宏运通公司,被告夏某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

4、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夏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姚某不负责任的事实。

5、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姚某构成9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70天、辅助器具费800元的事实。

6、鉴定费票据4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伤残鉴定费900元的事实

8、朱某花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关系证明,用以证明被扶养人朱某花出生于X年X月X日,属于农村居民,原告应尽扶养之责的事实。

7、汉寿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支付医疗费26745.2元的事实。

8、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500元的事实。

9、汉寿县X村民委员会及该村村民谭昌炳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从事建筑业的事实。

被告夏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完全属实,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摩托车追尾所致。被告夏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宏运通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原告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从事职业及误工损失;肇事车辆已投了保险,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理赔,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依法赔偿,法院应当审核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依据。

被告宏运通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汉寿县城市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书,用以证明该公司与驾驶员夏某的合同约定情况。

被告万家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与被告万家利公司没有任何关联。被告万家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人寿财险常德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审核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主体,不应当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本次事故中还有另一受害人朱某,法院应当征求其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保险合同约定情况。

被告朱某辩称,被告朱某与本案无关,其不要求赔偿,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其所举证据,五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7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3、7均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夏某、万家利公司、宏运通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2保险单提出异议,均认为该保险单上记载车辆所有人为万家利公司所有系投保填写错误,该车辆为宏运通公司所有。被告夏某对原告所举证据4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被告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5司法鉴定票据提出异议,认为鉴定费与保险公司无关、会诊费应当由鉴定机构承担。被告夏某、宏运通公司、万家利公司、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6被扶养人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被扶养人朱某花有5个赡养人。被告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8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应当酌情核定300元。被告宏运通公司、万家利公司、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9关于原告所从事的职业及误工费标准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在地村X村民不能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职业,应当由原告所在的单位出具证明。本院认为,包括宏运通公司在内的被告均认同肇事车辆的投保单记载车辆所有人为万家利公司系投保借误,该车属于宏运通公司所有,这与被告宏运通公司提交的证据相吻合,且保险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本案肇事车辆属被告宏运通公司所有,故对原告所举证据2证明车辆x为万家利所有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该证据的其他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4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在现场实地勘查和调查相关信息后,对本案交通事故成因及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无证据证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当的情况,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证据8交通费票据,五被告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提请法院酌情确认。本院认为,姚某因伤情需要,经过两次住院治疗和司法鉴定,考虑其交通费的必然性,对原告所举证据8关于500元交通费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鉴于农村建筑行业的泥工多数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通过正式票据支付工资的实际情况,结合被告朱某关于原告从事建筑业的当庭陈述,对原告所举证据9证明原告从事建筑泥工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宏运通公司出示了其所举证据,原告和其他四被告对该份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宏运通公司所举证据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书证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出示了其所举证据,原告及其他四被告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所举证据系书证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2月4日15时30分,被告朱某驾驶载有原告的摩托车,行至汉寿县X乡X路段时,与被告夏某驾驶的被告宏运通公司所有的湘x号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姚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姚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由被告宏运通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某者责任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某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第某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免赔率为15%。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24天,开支医疗费26745.2元。经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9级伤残,需护理70天,误工150天,人工肛门袋约800元。另查明,原告及原告的被扶养人朱某花属农村居民,朱某花年满78周岁,原告属朱某花的5个赡养人之一,原告从事建筑业。2011年湖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5622元,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4310元,建筑行业年平均收入为24458元。被告夏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156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五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夏某驾驶机动车超车后未与被告朱某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驶回原车道,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某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车,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的规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上道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规定,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了事故认定。被告夏某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夏某所驾车辆属被告宏运通公司所有,被告宏运通公司虽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夏某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书,但被告宏运通公司依据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向被告夏某收取管理费,而对被告夏某在营运活动中的风险不承担责任,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风险转移给他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显不对等,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且双方当事人约定不能对抗第某人。故该租赁经营合同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宏运通公司作为湘x小型汽车登记的所有权人和经营权人,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某、宏运通公司陈述双方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夏某与宏运通公司都符合劳动法中的主体资格,双方在合同上载明了“剔除宏运通公司应当为夏某承担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费用后的租金”,实为宏运通公司将为夏某应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费从提取的营运收入中直接留给夏某自行缴纳。被告夏某需要遵守被告宏运通公司的规章制度,服从被告宏运通公司的管理,双方之间符合用工合同关系的实质要件。被告宏运通公司虽然没有直接给被告夏某发放工资,只是被告夏某从开车营运的收入中上交公司部分通过简捷的方式直接截留作为自己工作报酬。被告宏运通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从事客运出租获得收入,司机所从事驾车营运工作是出租车公司获利润的前提,出租车司机载客营运,是出租车公司提取收入的来源,被告夏某所从事的工作是被告宏运通公司业务的主要组成部分。故被告夏某与被告宏运通公司之间实质是一种劳动关系。被告夏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可视为其在从事劳动活动中存在重大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夏某与被告宏运通公司在在负主要责任的前提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万家利公司在本案中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或实际营运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具有事故责任,对原告要求万家利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是本案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具有保险合同项下的赔偿义务,其应当依约在保险理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被告朱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根据其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因此事故所受损失,但原告已在本案审理过程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各种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获得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各项损害赔偿项目的具体规定、本案的相关事实以及相应的统计数据计算,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伤残赔偿22488元(5622元/年×20年×20%)、医疗费26745.2元、误工费10191元(24458÷12÷30×150天)、护理费3500元(50元/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2元/天×24天)、交通费50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身体伤残,造成原告精神痛苦,原告主张某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司法鉴定费依据相关规定确定600元、被扶养人原告之母生活费862元(4310元/年×5年÷5×20%)、辅助器具费(人口肛门袋)800元,以上合计75974.2元。

本次事故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22488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191元、护理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原告之母生活费862元、辅助器具费800元,以上合计58629元。原告所受损失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为17345.2元(75974.2元-58629元),应由事故责任各方在本次事故主中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湘x轿车的驾驶员即被告夏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确定该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宏运通公司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3876.2元(17345.2元×80%)。因被告宏运通公司所有的湘x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投保了第某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根据第某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应赔付第某者责任保险款8256.3元[13876.2元×70%×(1-15%)]。为减少诉讼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宏运通公司在本案中依保险合同应获得第某者责任保险理赔款8256.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姚某。故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险的理赔限额合计为66885.3元(58629+8256.3元)。因被告宏运通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3876.2元,减去被告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直接支付第某者责任理赔款8256.3元,被告宏运通公司还应当向原告赔偿5610.9元(13867.2元-8256.3元、)。因被告夏某与被告宏运通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且被告夏某在本次事故中已支付原告21565元,故被告宏运通公司与被告夏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已足额支付,该两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姚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人民币66885.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姚某要求被告夏某、汉寿县宏运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汉寿县万家利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朱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5元,减半收取407.5元,由被告汉寿县宏运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0元,原告姚某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雪桃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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