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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郭某、郭某与被上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村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

三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彭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该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郭某、郭某、郭某因与被上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村X村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卫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莉、代理审判员李强华参加合议,书记员丁依担任记录,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郭某及上诉人郭某、郭某、郭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彭某,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被上诉人某村委会的负责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某村委会有一水渠,形成于上世纪80年代,水渠左侧是一池塘,右侧是一洼地。2006年12月,三原告之母刘德满因原有房屋被征收,在水渠下方的洼地重新修建一住房,未搭建架空层,也未对洼地进行填土,因此房屋左侧与水渠之间形成一高达0.8米的斜土坡。因天下大雨时,洼地左侧上方有流水流向洼地,刘德满于2010年5月委托刘建湘包工包料3400元在房屋左边土质坡根部土层修建一围墙,将房屋与左边土坡完全隔开,用于阻挡下雨天气房屋左侧上方雨水流向家中,围墙最高处高达1.7米。2010年6月19日晚,围墙刚建好两天,天下暴雨,刘德满来到围墙右边欲关好住房窗户,此时,围墙倒塌压伤刘德满,刘德满经抢救无效死亡。刘德满死后,被告某村X村委会政策(土葬3000元、火葬5000元)预付刘德满丧葬费2000元,并组织村委会成员进行了募捐。

被告某公司因使用被告某村X排水,每年支付被告某村委会4500元用于清理、维护水渠,被告某村委会亦每年对水渠进行了清理、维护。

三原告认为围墙倒塌是水渠堵塞,水渠内的水冲垮围墙所致,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申请对某村X组刘德满家围墙倒塌原因进行了司法鉴定,法院于2011年5月5日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1年5月16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如下:1、现场调查结果表明,围墙大部分倒塌,倒塌断面发生在墙体根部附近,倒塌方向从水渠朝房屋方向;2、回弹法检测结果表明,被抽检砌墙砖抗压强度等级达到MU10;被抽检砌筑砂浆表面碳化深度约为0.5mm,抗压强度换算值分布在3.10-13.x之间;3、现场测量和开挖检查结果表明,围墙倒塌段长度约为15.0m,宽度为0.24m,直接支承在原土质边坡根部土层上;4、墙体稳定性验算结果表明,单纯在围墙外土压力作用下,围墙滑动稳定性和倾覆稳定性均满足规范要求;在围墙外土压力和积水压力共同作用下,围墙滑动稳定性和倾覆稳定性均不满足规范要求,随时可能会出现墙体滑移或倾覆。综合分析结果表明:导致某村X组刘德满家围墙局部倒塌的主要原因是围墙外侧额外短期急剧增加的积水压力,次要原因是围墙墙身设计施工质量欠佳。

鉴定结论出来后,三原告表示本案不追加被告。

原审认为,在一般侵权法律关系案件中,原告方负有对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本案中死者刘德满死亡的直接原因系其自建的围墙倒塌所致,根据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围墙倒塌的主要原因是围墙外侧额外短期急剧增加的积水压力,次要原因是围墙墙身的设计施工质量欠佳,在鉴定结论中,并未对围墙外侧额外短期急剧增加的积水压力的形成原因进行分析。原告作为死者子女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追究围墙墙身设计施工者的责任,原告为支持本案中提出的诉讼主张,须证明两被告在水渠的管理上存在过错是导致围墙外侧额外短期急剧增加的积水压力形成的必然原因。本案事故发生前后水渠的内外结构均未发生变化,处于自然状态,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水渠处于堵塞状态,原告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因管理疏失导致渠水外溢。围墙外侧额外短期急剧增加的积水压力是围墙所处的特殊地理位置和天突降大雨的自然力共同形成。综上所述,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郭某、郭某、郭某对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郭某、郭某、郭某对被告某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原告郭某、郭某、郭某共同负担。

宣判后,郭某、郭某、郭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三名上诉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x元,并负担全部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主要有:一、上诉人证据充分。上诉人提交的15张照片拍摄于受害人刘德满事发后的第二天上午,照片上可清楚看到大量雨水仍继续漫过渠堤冲向已倒塌的围墙。证人唐某荣、颜秀英系涉案水渠旁的居民,长期在此居住,对水渠的情况最为清楚,两名证人的证言证实水渠常年被生活垃圾、杂物、菜叶、荒草堵塞,没有人进行清理疏通,水渠常年疏于管理,案发前涉案水渠也曾多次发生渠水漫出渠堤冲进受害人家中的事实。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结论也认定了围墙倒塌的主要原因是围墙外侧额外短期急剧增加的积水压力,证明了围墙外侧急剧增加的积水压力是水渠漫出的雨水所致,一审法院认为鉴定结论与原告举证目的无直接联系,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认为围墙外侧额外短期急剧增加的积水压力是围墙所处的特殊地理位置和天突降大雨的自然力共同形成,明显错误。上诉人提交的现场照片能够证明渠水冲击围墙的事实,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水渠经常堵塞、水渠多次漫水冲进受害人家中的事实,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证明围墙倒塌的主要原因是围墙外侧额外短期急剧增加的积水压力,而该积水压力正是水渠漫过的大量雨水造成的。三、本案侵权法律事实清楚,两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加害行为即水渠管理不善、杂物堵塞,导致水渠漫水冲垮围墙,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两被上诉人作为水渠的使用人、管理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某公司是水渠所有人或管理人,一审驳回其请求正确。上诉人通过村民颜秀英的证词证明水渠是某公司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该水渠的所有人是某村X村水利事业提供支持和帮助,事实上为此提供帮助的还有湘潭钢铁集团公司;二、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刘德满的死亡与水渠漫水存在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水渠所有人与管理人存在过错,一审对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村委会答辩称:一审承办法官到现场调查了解了有关情况,一审判决有事实依据,刘德满的死亡与两被上诉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二、涉案水渠形成于上世纪80年代,由湘潭钢铁集团公司和某公司等周某单位为治理和排放生活废水共同修建的,受益和使用的为多家企业,某村委会只是管理人;三、水渠建于上世纪80年代,刘德满的房屋建于2006年底,倒塌的围墙建于2010年6月,该围墙未办理任何手续,是违章建筑,其所有人应承担相关责任,且围墙是在建成后几天就倒塌的,倒塌原因是围墙建筑质量不符合要求,加上天降暴雨,泥土松垮,雨水挤压所致,该水渠在事发前不到一个月村委会就进行过疏通,对此已提交了证据证明,某村委会没有故意或过失行为;四、上诉人提交的照片拍摄时间不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五、围墙施工人已赔偿7000元,可以证明围墙质量存在问题,司法鉴定是一年以后进行的,不能证明围墙刚完工时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公司、某村委会是否对刘德满的死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发时天降暴雨,是否有洪水漫出水渠,上诉人提交的照片未能证明其发生时间,即使有洪水漫出,是否是因当时的客观原因天降暴雨,水渠泄洪能力有限所致,还是水渠堵塞引起洪水漫出水渠所致,上诉人对此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且刘德满的房屋建设时间在水渠建设之后,刘德满对此应有所预见,故上诉人认为水渠堵塞系某公司、某村委会有疏于管理的行为所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上诉人未能证明围墙倒塌致刘德满死亡的后果与某公司、某村委会对水渠管理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要求被上诉人某公司、某村委会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上诉人郭某、郭某、郭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卫平

审判员任莉

代理审判员李强华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丁依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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