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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梅某某诉被告宜阳渔业良种基地、宜阳县水利局、史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号召,宜阳县148法律服务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水利部河南宜阳水库渔业良种基地(以下简称宜阳渔业良种基地)。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渔业良种基地主任。

被告宜阳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局长。

被告委托代理人魏俊卿,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等。

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梅某某诉被告宜阳渔业良种基地、宜阳县水利局、史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吕进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聂号召、被告水利部河南宜阳水库渔业良种基地、被告宜阳县水利局及委托代理人魏俊卿、被告史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水利部河南宜阳水库渔业良种基地系宜阳县水利局下属事业单位。2003年7月,原告受雇到该基地从事电工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360元。2003年3月至2008年7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及垫付费用共计x.50元,史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渔业良种基地公章。另外三被告还欠原告2002年和2003年支出费用900元,被告渔业基地还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并加盖渔业良种基地财务专用章(该900元欠款系庭审期间原告增加诉求部分)。以上欠款原告多次向史某某讨要,该以基地没钱为由推托未还,后原告找宜阳县水利局讨要,该局称应有史某某承担。2010年1月25日,宜阳县县委、县政府决定水利部河南宜阳水库渔业良种基地外债由宜阳县水利局承担。原告认为,被告水利部河南宜阳水库渔业良种基地欠原告工资款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请求三被告偿还欠款x.5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02年12月31日和2003年2月28日欠条各一张;2、2003年3月21日至2008年7月30日原告给宜阳渔业良种基地垫付各种费用款及拖欠原告工资报酬的凭证(19张);3、2008年7月30日被告宜阳渔业良种基地出具的欠原告垫付的费用及工资数额欠条一张;4、劳动合同书一份。以上证据主要证明(一)、被告宜阳渔业良种基地雇佣原告在其基地负责管理供电及维护工作,期间工资在10年期内以电养电,退休后每月工资按360元标准70%发给原告;(二)、证明宜阳渔业良种基地欠原告垫付各种费用及工资x.50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宜阳县编委文件,主要证明宜阳渔业良种基地具有被告的主体资格;2、宜阳县信访问题党政联席会议纪要(2010)X号,主要证明宜阳渔业良种基地所欠外部款项,由水利局承担。

被告宜阳渔业良种基地口头辩称:水利局到基地对外欠账进行过审计,当时只审计认定欠原告工资款900元属实,原告其余款项渔业良种基地账目上不显示,审计时未予认可。

被告宜阳渔业良种基地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宜阳县水利局口头辩称:原告要求x.50元欠款是虚假债务不应由被告承担,即使有其中包含劳动报酬那一部分应先仲裁再起诉。原告增加900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宜阳渔业良种基地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该基地的债务不应由水利局承担。

被告宜阳县水利局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宜阳县编制委员会文件,宜编字(1997)X号;2、事业法人代码证书;3、宜阳县水利局关于给予史某某同志撤职处分的决定,宜水(2008)X号,主要证明被告宜阳渔业良种基地是事业法人,应承担其对外债务,及史某某不再担任宜阳渔业良种基地主任职务的决定。

被告史某某口头辩称:欠条是真实的,欠原告款是事实,该欠款应由宜阳渔业良种基地来偿还。

被告宜阳渔业良种基地、宜阳县水利局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1、对原告出示的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书第十条约定原告的工资是以电养电,自己养活自己,不存在基地再付给其工资;2、对2002年12月31日、2003年2月28日两张欠条真实性无异议;3、对2008年7月30日的欠条提出异议认为,该欠条书写时间和盖章时间有异议,申请鉴定;4、对剩余证明条及购货发票,提出异议认为,证明条及购货发票有些没有加盖基地公章,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认为,1、对宜阳县编委文件无异议;2、对会议纪要提出异议认为,该会议纪要在宜阳渔业基地和宜阳县水利局没有答应的情况下,将基地债务由水利局承担,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史某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1、对2008年7月30日出具的欠条是真实的;2、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原告梅某某及被告宜阳渔业良种基地及史某某对被告宜阳县水利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宜阳县水利局对原告出示的,2008年7月30日的欠条以及原告垫资的19张购货发票,及工资证明条等票据的书写时间和盖章时间提出异议,并要求申请鉴定。经本院于2010年7月7日,询问原告得知,2008年7月30日,被告史某某给我出具了水产养殖厂的欠条一张的款额与我起诉宜阳渔业良种基地这张欠条内容及时间完全一致,是因为水利局不承认水产养殖厂的公章。2010年春节后史某某把水产养殖厂这张欠条收回后,又给我书写了我所起诉的这张宜阳渔业良种基地的欠条,落款时间还是2008年7月30日,所以我不同意宜阳县水利局申请鉴定这张欠条。

综合原、被告的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1、原告出示的2002年12月31日及2003年2月28日出示的宜阳渔业良种基地,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两张,三被告对该两张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史某某给原告出具2008年7月30日欠条一张,根据被告宜阳渔业良种基地、宜阳县水利局庭审质证意见及本院询问原告的笔录,均证实原告出示的2008年7月30日的欠条是在被告史某某2008年9月1日被撤职后所书写,该欠条不真实、合法,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出示(2010)X号,宜阳县信访问题党政联席会会议纪要,主要证实宜阳县委落实疑难信访事项以及排查社会不稳定因素,决定将宜阳渔业良种基地所欠外部款项由宜阳县水利局承担。被告宜阳县水利局提出异议认为,宜阳渔业良种基地具有法人资格,水利局对渔业良种基地的债务不应承担,纪要文件将基地债务由水利局承担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该机要文件是为了稳定社会作出的会议纪要,符合法律规定。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4、被告宜阳渔业良种基地、宜阳县水利局对原告出示的2002年12月31日及2003年2月28日出示的宜阳渔业良种基地,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两张,虽然对该两张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张欠条已超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两张欠条未注明付款时间,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本案经本院庭审质证、辩论,结合本案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宜阳渔业良种基地系被告宜阳县水利局下属事业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02年原告被雇佣到宜阳渔业良种基地从事管理电力工作。2002年12月31日和2003年2月28日被告宜阳渔业两种基地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载明:欠条,今欠梅某某支出款、电费款共计480元,肆佰捌拾元整,渔业基地财务,2002.12.31;欠条,今欠梅某某2003年元月-2月份工资款、补助费共计420元,工资每月60元,大写肆佰贰拾元整,渔业基地财务,2003.2.28,均盖有水利部河南宜阳水库渔业良种基地财务专用章。被告宜阳渔业良种基地将两张欠条报被告宜阳县水利局审计核准并均以认可,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欠款,为此原告诉入本院,要求支付该欠款。

另查明,2010年1月25日,宜阳县委为落实疑难信访事项、排查不安定因素进行交办,实现县、乡领导包案处理作出(2010)X号,宜阳县信访问题党政联系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渔业基地所欠外部款项,由水利局承担;财政给水利局适当补贴,补贴多少,待县纪检财政等部门对渔业基地债务认定后召开会议研究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宜阳渔业良种基地欠原告电费、支出费用、工资款共计900元。根据宜阳县信访问题党政联系会议纪要文件新确定的精神,被告宜阳县水利局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宜阳县水利局不及时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宜阳县水利局偿还欠款的部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其请求被告宜阳县水利局偿还2008年7月30日渔业良种基地出具欠条载明的x.50元,系史某某被撤职后书写,该欠条存在严重瑕疵,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阳县水利局给付原告电费、支出费用、工资款共计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水利部宜阳水库渔业良种基地、被告史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请求。

被告若不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梅某某承担80元,被告宜阳县水利局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进才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胡兴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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