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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高速交警总队诉被告赵某甲、宁国亚夏汽车服务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住所地:郑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总队总队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干警。

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宁国亚夏汽车服务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不详。

被告安徽省黄某市亚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队,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美都花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费某某,该单位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X路X号。

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广伟,河南仟问(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基本情况同上。系被告赵某乙之兄。

原告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以下简称河南高速交警总队)诉被告赵某甲、宁国亚夏汽车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亚夏公司)、安徽省黄某市亚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队(以下简称亚夏车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亚夏车队于2010年4月8日以赵某乙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其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申请追加赵某乙为本案被告。本院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宣城公司)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的上级公司为由,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变更为平安保险宣城公司后,于2010年5月18日通知赵某乙、平安保险宣城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案的原告郑成伟提出伤残鉴定及后续医疗费某评估的申请,为减少当事人不必要的重复支出费某,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高速交警总队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宣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伟、被告赵某甲作为被告及被告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夏公司、亚夏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高速交警总队诉称,2009年12月17日10时45分,被告赵某甲驾驶皖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加700米东半幅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单位的豫x号警车受损。被告赵某甲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亚夏车队,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某乙,被告亚夏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宣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我单位车辆施救费、车辆损失等费某共计x元。

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辩称,我们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某的数额。因被告赵某乙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宣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宣城公司在上述两种保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宣城公司辩称,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都是只赔偿财产的直接损毁,不赔偿间接损失。第三者责任保险应按照商业保险条款的规定免赔总额的20%。该事故共产生三个案件,应以三个案件的赔偿数额总和不超过保险赔偿限额为准。

被告亚夏车队辩称,首先,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的肇事车辆皖x号系被告赵某乙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我公司购买,我公司在购车人车款未付清的情况下为保留车辆所有权而将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原告以我公司系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为由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根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该车辆在实际车主购车后已经交付,实际车主购车后自主支配经营,独自聘用驾驶员从事运输,独自签订运输合同,享有运营收益,我公司不参与该车辆的经营管理,不享有任何收益,且与实际车主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况且被告赵某乙至今未付清车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司法解释,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其次,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宣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某应当依法合理认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宣城公司在上述两种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亚夏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10时45分,被告赵某甲驾驶的皖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加700米东半幅时,碰撞因前方堵车而停车的河南省博爱县X镇X村西大街X号的驾驶人丁高兴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豫x号车辆又碰撞到河南省新密市X路办事处五里店村的郑成伟驾驶的豫x号轿车上,后豫x号车辆又撞到了宋庆军驾驶的原告单位的豫x号警车,造成了四车不同程度受损,郑成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安阳大队认定,被告赵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被告赵某甲驾驶的皖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亚夏车队,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某乙,被告赵某乙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被告亚夏车队购买了该车,被告亚夏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宣城公司的宁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号为x,机动车辆保险的保险单号为x,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10月6日零时至2010年10月5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赵某甲、平安保险宣城公司、赵某乙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安阳大队作出的豫公高交安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平安保险宣城公司提供的保险单2份、被告亚夏车队答辩及其提供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证实。原告及被告赵某甲、平安保险宣城公司、赵某乙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根据被告赵某甲的委托,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单位的豫x号警车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2009年12月22日的安华损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x号警车的车损价值为x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2000元。原告要求五被告赔偿其单位车辆施救费2000元、车辆损失x元,共计x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2000元的施救费某据1份。被告赵某甲、平安保险宣城公司、赵某乙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但被告平安保险宣城公司认为车辆施救费某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认为车辆施救费某竟由谁赔偿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宣城公司称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因被保险人被告亚夏公司未交纳不计免赔的费某,所以,第三者责任保险应按照商业保险条款的规定免赔总额的20%,该事故共产生三个案件,应以三个案件的赔偿数额总和不超过保险赔偿限额为准。原告及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认为既然被告亚夏公司已经交纳了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费,那么就不应免赔20%的。根据原告、被告赵某甲、平安保险宣城公司、赵某乙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的车辆施救费、车辆损失应按其请求的数额认定。

本院共受理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三个案件,除本案外,尚有郑成伟、李发全诉赵某甲、亚夏公司、平安保险宣城公司、亚夏车队、赵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号为(2010)汤民一初字第X号、丁高兴、丁冬生诉亚夏车队、平安保险宣城公司、赵某甲、赵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号为(2010)汤民一初字第X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赵某甲、平安保险宣城公司、赵某乙的陈述、亚夏车队的答辩意见、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宣城公司、亚夏车队提供的书证证实,综合上述证据,可认定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甲驾驶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赵某乙的车辆与原告单位的车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安阳大队认定,被告赵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被告亚夏公司为被告赵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宣城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被告赵某甲在受雇于被告赵某乙行车期间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所以,其在本案中应与被告赵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某甲、平安保险宣城公司、赵某乙赔偿的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亚夏车队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仅系被告赵某乙分期付款购买车辆的出卖方,被告亚夏公司也仅系肇事车辆投保的被保险人,此两被告在该肇事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对该车辆不存在经营、管理、收益的行为,所以,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亚夏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未交纳不计免赔的费某,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宣城公司辩称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应按照商业保险条款的规定免赔总额的20%及该事故共产生三个案件,应以三个案件的赔偿数额总和不超过保险赔偿限额为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其辩称的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车辆施救费某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宣城公司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车辆损失外,不足部分还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费某剩余的80%,其他剩余部分,由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连带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某,本院已逐项进行了审查认定,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被告亚夏公司、亚夏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被保险人为被告宁国亚夏汽车服务公司、保险单号分别为x、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车辆施救费2000元、车辆损失x元,共计x元(其中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20%)。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连带赔偿;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要求被告宁国亚夏汽车服务公司、安徽省黄某市亚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队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保国

代理审判员陈世魁

人民陪审员张成功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双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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