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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舞钢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X。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舞钢市国土资源局。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刘某某于2010年7月7日诉舞钢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1997年11月,原告刘某某以曾用名刘X办理了舞国用(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用途为住宅,使用面积为168平方米。2008年9月18日,原告与舞钢市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对该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2009年2月23日,舞钢市国土资源局经巡查发现,开始立案查处,经调查认为刘某凤未经依法批准,擅自改变批准给其做个人住宅使用的国有土地用途进行住宅楼开发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改变国有土地使用用途的行为,并于2009年4月8日作出舞国土监字【2009】X号《关于对刘某凤非法改变国有土地使用用途行为的处罚决定》(以下简称【2009】X号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2009】X号处罚决定的送达回证上的签字一概否认,被告称送达时原告和舞钢市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范XX均在场,送达回证上的签字为范XX代签,指纹为原告所按,2010年8月12日原告对该指纹申请司法技术鉴定,2010年8月24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认为:该检材上的指纹不具备鉴定条件,不予受理。

另:被告申请法院对范XX进行询问,经询问范XX证明两次送达时其和原告均在场,因原告称己眼不好而由其代为签字,所述与原告申请执法人员李XX、杨XX出庭所作证言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某为被告在对原告上述行为的处理过程中,是否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2009】X号处罚决定,原告虽当庭予以否认,但两次送达时原告和范XX均在场,作为在场人范XX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且从本案庭审情况看,范XX作为原告合作建房的合伙人,其在场也符合常理,且有范XX的证言与执法人员的证言相互印证,因此足以证实原告于2009年4月8日已收到【2009】X号处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而原告于2010年7月7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晖

审判员李某祥

代理审判员吴苏红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曹迪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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