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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某甲与被告安某丙、河南汝南国家粮食储备库、闫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唐晋生,北京市春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丙,又名安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安某丁,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胡志慧,河南安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汝南国家粮食储备库(粮食储库),住所地:汝南县X镇,组织机构代某:x-0

负责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某人余某某,该储备库副主任。

委托代某人赵新奇,河南安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又名闫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代某甲与被告安某丙、河南汝南国家粮食储备库、闫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某甲及其委托代某人代某乙、唐晋生,被告安某丙的委托代某人安某丁、胡志慧,被告河南汝南国家粮食储备库委托代某人余某某、赵新奇,被告闫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证人谭×、王××、赵××、罗××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甲诉称,2009年12月4日,原告上街赶集回家,靠路右侧步行至马乡二中南约50米处时,被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安某丙驾驶农用拖拉机(带马车)上装的绞龙(俗称吸粮器)的角铁挂倒(该吸粮器长约7米,系圆铁柱形状,超出马车3米,未加固定,斜放于马车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当即昏迷不醒,被告安某丙仍没停车,后被过路群众拦截才停下来。原告被人送往当地卫生院抢救,随后,被告安某丙、闫某某也到了卫生院。经CT检查,原告病情严重,当天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花费2万多元,被告仅支付6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安某丙作为交通事故的肇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某丙受雇于被告闫某某工作,作为雇主,闫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粮食储备库作为绞龙的所有人,在运输过程中委托没有驾驶证,年龄又大的老人运输危险物品,且没人跟车前往,存在较大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22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45元。

被告安某丙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2009年12月4日,本被告受被告闫某某的指派,驾驶拖拉机从马乡粮所为粮食储备库运送吸粮器,当行至马乡二中门口南约5米处,吸粮器碰到原告,致原告受伤,本被告即停下救人,被告闫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原告对于装有吸粮器的农用车辆通过,应当尽到合理的避让,原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支付5000元赔偿原告,通过被告闫某某之手付给原告1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冲减已付的赔偿金,而且原告已经79岁,不应请求误工费,交通费请求过高,应不超过200元为宜,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不超过1000元,护理费应以原告住院天数计算。

被告粮食储备库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本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本被告不认识安某丙,也没有安某其运输绞龙,本被告与安某丙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本被告作为承运方不就承担事故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第一被告安某丙的意见。

被告闫某某辩称,被告安某丙为粮食储备库运输吸粮器不是受本被告指派,而是由储备库直接委派他去运输的。本被告只是给储备库干些杂活,工人跟着本被告干活,由本被告统一为储备库出具工资票据,本被告不但一分钱不挣他们的,反而要损失2元的税收。安某丙发生事故那天,粮库的人给本被告打电话,说出事了,让本被告到医院看看。本被告到医院后,通过本被告的说服,原告家人才让安某丙回去。本被告在街上借别人1000元钱,由安某丙送给原告,后来这1000元钱,原告又还给了本被告。所以,被告安某丙运输吸粮器与本被告无关,本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闫某某承包被告粮食储备库的一些杂活,带领一班人工作,工人的工资由粮食储备库支付给闫某某,再由闫某某支付给工人,由闫某某给粮食储备库出具发票。被告安某丙于当年的下半年跟着闫某某干天工,每天30元。2009年的12月份,被告粮食储备库需要把北粮库的吸粮器(绞龙)运到南粮库,运费30元,便让抓基建的朱某某负责此事。12月4日上午八、九点钟,朱某某找到正在粮库干活的安某丙,在没有通知闫某某的情况下,让安某丙开他家的四轮车(带马车)到北粮库拉绞龙。安某丙开着四轮车到北粮库之后,由北粮库的职工负责把绞龙装车上,绞龙有五、六米长,斜着放在马车上。安某丙开着车离开北库有四、五十米远处时,绞龙后面的角铁挂着了同向行走的原告的裤子,把原告绊倒。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马乡卫生院救治,当天,转往驻马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12天,花医疗费x.77元,治愈出院,支付交通费400元。2010年3月24日,经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代某甲的身体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545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2、被告安某丙与被告粮食储备库、被告闫某某之间分别是什么关系,应当如何认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针对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均排除了“意外”因素,因此,行为人的“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是由于被告安某丙在行驶过程,马车上装载的绞龙后部角铁挂着了同方向步行的原告衣服,才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并据此认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

针对第二个焦点,原告与被告安某丙、粮食储备库均认为,被告安某丙与被告闫某某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某某认为,被告安某丙跟随其干活属实,但安某丙运送绞龙并不是受其指使和安某,而是由粮食储备库直接与安某丙建立的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2009年下半年,被告安某丙跟随闫某某为粮食储备库干些杂活,由闫某某为其发工资,并由闫某某向粮食储备库出具发票,其工作性质、任务受闫某某的授权或指挥,双方形成雇佣合同关系。而2009年12月4日,被告粮食储备库需运送绞龙,通过其工作人员朱某某直接找到安某丙,与安某丙谈好价格每趟30元,装卸均由粮食储备库的工作人员负责,安某丙仅负责运送,从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与被告安某丙的陈述中均认可当时安某此项工作没有经过被告闫某某同意和认可。因此,该运送工作是否属于“杂活”范畴,可以不经雇主同意,粮食储备库可以任意支配其雇员,被告粮食储备库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的规定,被告粮食储备库不是安某丙的雇主,因此,主张被告安某丙此次运送绞龙的行为系从事雇佣活动,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上述法律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闫某某的抗辩主张予以采纳。被告闫某某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粮食储备库与被告安某丙之间是什么关系,双方意见不一致。本院认为,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佣的标的注重雇工无形的劳务给付,以供给劳务本身为目,偏重于劳动者出卖劳动力的行为。而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它的标的物或者是货物或者是旅客,其表现来物化的劳动成果,着重在有形工作量的完成,以提供通过劳动产生的工作成果为目的,承运人完成的是运送行为。本案被告安某丙用自己的四轮车为被告粮食储备库运送绞龙,运费为30元,粮食储备库负责绞龙起、止点的装卸工作,粮食储备库没有对安某丙的运送路线及运送行为进行指示和监督,对于安某丙来说只是将绞龙运从北库运抵南库指定地点即完成任务。因此,双方之间建立的是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被告粮食储备库作为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是否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责任,原告认为粮食储备库在本案中负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粮食储备库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托运人在运输合同中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中看出,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对运输过程中,承运人或者驾驶人自身受到损害或者侵害他人造成损失,应由谁承担责任的规定。因此,在特殊法中没有作出规定的,就应引用一般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粮食储备库作为托运方,明知安某丙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且年龄较大,四轮车没有行驶证,且违规拖带马车上路行驶,运送的绞龙属于特殊物件,斜放于马车之上运输,途中无人押车,路途中可能出现危险,而与安某丙签订口头运输合同,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埋下隐患,正是由于上述因素的存在,导致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粮食储备库的行为对本案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利益与风险相一致,风险与责任相一致,责任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告请求被告粮食储备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某丙无证驾驶违规车辆上道行驶,行驶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某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某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请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粮食储备库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安某丙承担70%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代某甲的赔偿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计款为x.77元;2、护理费,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17元/天,原告住院12天,计款为158.04元;3、营养费,参照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5元计算,计款为180元;4、交通费,4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受到伤害时已超过75周岁,应赔偿5年,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原告为十级伤残,计款为2403.5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侵权身体遭受残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赔偿数额为250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尚有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545元。上述1-7项,合计为x.31元。被告安某丙承担其中的70%,计款为x.92元,被告安某丙已支付6000元,下余x.92元;被告粮食储备库承担其中的30%,计款为8508.39元。原告请求多余某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代某甲各项损失x.92元;

二、被告粮食储备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代某甲各项损失8508.39元;

三、驳回原告代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857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977元,被告粮食储备库负担400元,被告安某丙负担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红卫

审判员邱献良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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