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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西朋宇组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朋宇组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甲。

委托代理人沈某乙。

上诉人广西朋宇组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朋宇组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20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于2009年10月19日到朋宇组物业公司工作,至2011年3月24日离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4月2日,吴某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裁令朋宇组物业公司:1、支付所扣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04元;2、支付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11184.81元;3、支付2009年10月19日至2011年3月24日休息日加班费4352元;4、返还所扣2010年10月的工资48元。2011年7月11日,仲裁委就吴某的第1-3项诉讼请求做出南劳仲裁字[2011]95-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朋宇组物业公司支付吴某2010年4月2日至2010年9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748.07元;二、驳回吴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就吴某的第4项申诉请求做出南劳仲裁字[2011]95-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朋宇组物业公司返还吴某2010年10月工资48元。吴某对南劳仲裁字[2011]95-X号仲裁裁决书没有异议,对南劳仲裁字[2011]95-X号仲裁裁决书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朋宇组物业公司:1、支付克扣的2010年元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04元;2、支付2009年11月20日至2010年11月19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10697元;3、支付2009年10月19日至2011年3月24日期间每周未安排X天休息日的加班费4325元;4、返还所克扣2010年10月工资的48元。

另查明,2009年11月吴某工资为836元、12月工资为727元,2010年1月至10月工资分别为857元、1329元、673元、632元、796元、917元、918元、949元、933元、1041元、969元。

吴某还提交了:1、“证明人”江雄才等人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其在工作期间每周上班7天,没有休息日,也不支付加班费;2、2010年10月、2010年春节、2010年农历八月份工资单(复印件),证明吴某出勤31天,其中春节、国庆加班天数分别都是3天,但朋宇组物业公司仅支付了加班工资92元,而吴某每月的工资为1050元,平均每日35元,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为105元/天,休息日的加班工资为70元/天,故朋宇组物业公司拖欠法定节假日加班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朋宇组物业公司于2009年10月19日建立劳动关系,朋宇组物业公司应在2009年11月19日前与吴某签订劳动,但直至2011年3月2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仍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朋宇组物业公司应向吴某支付2009年11月19日至2010年10月18日止的双倍工资。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3月24日解除,吴某于2011年4月2日申诉,未超过一年的申诉时效。因此,朋宇组物业公司应向吴某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应为9612.83元(836元÷21.75元/天×8天+727元+857元+1329元+673元+632元+796元+917元+918元+949元+933元+1041元÷21.75元/天×12天)。关于吴某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根据“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吴某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或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吴某提交的《证明》,即不能显示各证明人的身份情况,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该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吴某提交的2010年10月、2010年春节、2010年农历八月份工资单系复印件,其中亦没有显示单位名称,不能证实吴某的主张。因此,对于吴某主张的加班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朋宇组物业公司向吴某支付2009年11月19日至2010年10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9612.83元;二、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朋宇组物业公司负担。

上诉人朋宇组物业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历史明细清单,没有银行开具的相关证明,也没有任何事实证明是我公司打进去的工资。该明细清单中,从2010年1月12日出现了工资打进的记录,而被上诉人也称是2009年进入我公司工作的,这时间前后不一致,但一审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单方面地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数额判决了双倍工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公司不按法律规定行事、一直未与本人签订合同,但直至2011年4月1日才向劳动仲裁提起诉讼。既然从2009年起已出现这种情况,为何要等到两年后离开公司后才以此理由要求双倍工资,可见,被上诉人以此拒绝签订合同,只是为了达到获取双倍工资及赔偿金的目的而已。另一方面,我公司原管理员多次要求被上诉人签订合同,被上诉人都拒绝签订,是被上诉人故意不与公司签订合同,公司不应支付两倍工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吴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2009年11月19日至2010年10月18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10月19日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在2009年11月19日前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直至2011年3月2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仍未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09年11月19日至2010年10月18日的二倍工资。因被上诉人申请仲裁时主张的系自2010年1月起的二倍工资差额,对于2010年1月以前的二倍工资并未提起仲裁,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0年1月至2010年10月18日的二倍工资差额为8578元。至于上诉人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系被上诉人故意不签所致,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广西朋宇组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被上诉人吴某支付2010年1月至2010年10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857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西朋宇组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不履行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王瑛瑛

审判员刘某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骆春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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