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又名马某亮,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6月1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7月2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同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艳艳、邢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2010年1月10日恢复审理。同年2月24日再次申请延期审理,同年3月2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3日晚,被告人马某和司鹏飞(已另案处理)、李XX(出生于1993年6月10日)预谋后,由被告人马某伙同李XX将西向镇X街的靳某某骗至济源市X镇X村五福饭店吃饭,司鹏飞趁吃放期间,将靳某某停放在饭店门口的本田威武100型摩托车盗窃。经鉴定,该车价值3008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退还失主。
被告人马某辩称没有与司鹏飞、李XX预谋。
被告人马某当庭提交落款为“猴”的信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晚,被告人马某和司鹏飞(已另案处理)、李XX(出生于1993年6月10日)预谋后,由被告人马某伙同李XX将西向镇X街的靳某某骗至济源市X镇X村五福饭店吃饭,司鹏飞趁吃饭期间,将靳某某停放在五福饭店门口的本田威武100型摩托车盗窃。经鉴定,该车价值3008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靳某某的陈述:2009年5月23日,紫陵镇X村的马某一整天给我打电话,邀我到济源市X村去玩。晚上9时许,马某又给我打电话约我时,我就骑我的本田威武100型摩托车去了济源市X村。在尚庄村X街见到了马某和李XX。当时马某对我说“带的钱少了,不够唱歌钱,走,咱们去五福饭店喝酒吧。”我说中,然后我就和马某、李XX一起来到五福饭店。当时我把我的摩托车和马某骑的摩托车一起放在五福饭店门口。然后就进五福饭店吃饭喝酒。当时马某到饭店后就点了几个小菜,拿了几瓶啤酒。在吃饭中间,马某出去打了一个电话,又进来一起喝酒。当我们吃完饭出去时,发现我放在饭店门口的本田威武100型摩托车不见了。当时我就向当地的公安机关报案了。后来马某骑他的摩托车将我送回家了。我回到家后,感觉事情有些蹊跷,5月25日晚8时许,我就骑一辆摩托车去长沟村,找马某和李XX。在长沟村X街见到了李XX一个人在大街上,我就将李XX带到我家,通过询问,李XX承认说是他和马某,还有绰号“X”后来我就租了一辆车将我的摩托车从看守所拉回了家。我被盗摩托车是我妈靳某青2007年3月5日购买的,购买价是4000元,是黑色、本田威武x-41A车型。
2、被告人马某的供述:2009年5月23日晚8时许,我去长沟村X路口买烟时,遇到了李XX,我们正在聊天时,司鹏飞打电话打到了李XX的手机上问我现在在哪里。我对司鹏飞说在村X路口买东西呢,不一会儿,司鹏飞就过来了,问我今天晚上去干啥,我说今天没有事干。司鹏飞对我说“那你给西向的靳某某打电话,把他约到济源市X村,把靳某某骑的摩托车偷走。”我对司鹏飞说“我今天没有带手机,你给靳某某打电话吧。”司鹏飞就给靳某某打了一个电话,问靳某某在干什么。靳某某说他现在正忙哩,等一会儿把电话打过来。一会儿靳某某把电话打了过来,问我晚上去干什么,我说也没有什么事,准备去济源玩哩。靳某某说“行,我到以后给你们打电话。”我对靳某某说我们先去了。后来我就借了几十元钱,然后就骑着摩托车带着李XX、司鹏飞一起来到济源市X镇X村。到尚庄村后,我和李XX就把司鹏飞放下,然后我们两个人来到歌厅门口等靳某某。半个小时左右,靳某某骑一辆摩托车过来,我对靳某某说“本来想唱歌哩,但是带的钱不够,咱们几个人去喝酒吧。”靳某某答应以后,我们就去五福饭店喝酒了。等我们喝罢酒从饭店出来时,发现靳某某的摩托车已经不见了。随后靳某某就报警了。等济源市五龙口派出所民警出警以后,我就把靳某某送回家了。靳某某的摩托车是司鹏飞偷走的。我和李XX将靳某某送回家后,准备回家时,司鹏飞打电话问我和李XX在哪里,我对司鹏飞说我们正往家走哩。司鹏飞对我说:“那你和李XX来我家吧。”我和李XX就去了司鹏飞家,到司鹏飞家以后,司鹏飞就让我和李XX两个人陪他去沁阳城玩,我和李XX不同意,司鹏飞就没有再去。5月25日晚,我正在网吧上网时,司鹏飞来找我,对我说“李XX被抓了,靳某某打电话让我送车哩,怎么办”我对司鹏飞说“你把靳某某的摩托车偷走了,你自己看着办,要不你把车送到西向,要不把车放到看守所门口,靳某某对看守所比较熟悉。”司鹏飞不愿意给靳某某送车,我就和司鹏飞一起吧靳某某的摩托车放到看守所附近,然后司鹏飞给靳某某打电话让他到看守所来取车。靳某某被盗的摩托车是黑色的弯梁车,不知道什么牌子。
3、证人李XX的证言:2009年5月23日晚8点左右,我在长沟村X街碰见了马某,司鹏飞二人,当时二人在一起商量事情,我在旁边听。他们商量由马某打电话把西向的靳某某约出来,然后将靳某某骑的摩托车偷走。最后他二人商量把靳某某约到济源市五龙口尚庄村去唱歌,因为他俩没有钱,就向我借钱,我身上也没有钱,这时我村的贾康过来了,因为我与贾康熟,我就向贾康借了30元钱。后来司鹏飞叫我一起去,说是人多了靳某某不会怀疑,我就跟着他们一起去了济源市五龙口尚庄村。在长沟时马某就打电话,约靳某某去五龙口尚庄村唱歌,靳某某答应说去。到济源五龙口尚庄村后我们在一家名叫金太阳按摩城的门口等靳某某。靳某某到前,司鹏飞就离开了我与马某,以造成只有我与马某在一起的假象,由司鹏飞暗中将靳某某的摩托车偷走。由于按摩城门前有人,靳某某来后,马某称带的钱不够,提议去喝酒,靳某某答应了。我们三人来到一家五福饭店喝酒,就将我和马某骑的一辆摩托车和靳某某骑的摩托车一起放在饭店门口,我们三人就在饭店喝酒,喝了大约半个多小时,花了20多元钱,由我付的帐。出来后靳某某就发现他的摩托车不见了,其实就是司鹏飞暗中趁我们喝酒时将靳某某的摩托车偷走的。靳某某当时报了警,由济源的公安出来。我和马某就骑摩托车回家了。我们到长沟后先去网吧找司鹏飞,不在,就又去司鹏飞家,司鹏飞在家,马某问“摩托车在哪”司鹏飞没有说,然后他二人把我送回家后,就不知去哪了。靳某某的摩托车大概是五羊牌,黑或者红色,弯梁车。
4、证人李XX(系李XX母亲)的证言,证实李XX出生于1993年6月10日,农历4月21日。是长乐村一个叫蝴蝶的老太太接生的,和长沟村邓XX的二儿子邓XX是同一年出生,李XX的生月大,邓XX的出生日期是农历5月20几日,具体不清楚。
5、证人贾XX的证言,证实其与李XX都是1993年生,两人相差错不了多少天,其是农历4月24日,其说不清李XX的具体日期。
6、证人南XX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份的一天,其在沁阳市看守所安装防盗门时,在监区见到在此关押的本村村民马某。回家后,其和马某的弟弟马某飞闲谈时,提到其见到马某的情况后,马某飞便让其给马某捎封家信。后在其家,马某飞用桌子上放的稿纸(印有“沁阳市胶泥厂”字样,每行带有小行虚线),用蓝色圆珠笔书写信,具体内容其没有看,马某飞写好后交给其,其又去沁阳市看守所监区干活时,趁机把这封信交给马某了。证人南朋坤经辨认被告人马某当庭提交的落款为“猴”的信后,确认此信不是其交给马某的信。
7、书证:被盗证明、发破案经过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在逃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沁阳市第十三中学证明、年龄证明。
8、鉴定结论: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00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属盗窃罪中其他严重情节情形之一。被告人马某当庭辩称没有与司鹏飞、李XX预谋,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李翠霞
人民陪审员徐晓勇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春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