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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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XX、唐X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县,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株洲县X村XXXX;因犯赌博罪,2004年9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唐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县,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株洲县X村XX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唐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XX、唐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21日12时许,张XX(已判决)的父亲张万林在株洲市X区三角叉建设巷附近与唐水兵发生纠纷,后高某(已处理)、刘X(已处理)因帮唐水林讲话与张万林再起争执,高某、刘某遂将张万林打伤。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张万林的伤情为轻微伤。张万林被打伤后,张万林之妻何水清打电话告知张XX其父被打一事,张XX遂纠集其堂兄被告人张XX、唐X等人来到现场。因高某、刘某未在现场,张XX等人在现场等候。当天15时许,高某返回现场,经何水清指认后,张XX和被告人张XX、唐X等人遂上前殴打高某并用杀猪刀砍高某,高某被砍后退至一水果摊边,从该水果摊上拿起一把西瓜刀予以反抗,致张XX被砍伤。刘某来到现场发现高某被人殴打后,遂拿起一根木棍打击张XX和被告人张XX、唐X等人,遭到张XX、被告人张XX、唐X等人拿刀追砍。张XX和被告人张XX、唐X等人最终将高某砍倒在地,将刘某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高某、刘某的伤情为轻伤,张XX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XX、唐X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刘某、高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刘某、高某人民币一万三千元,高某、刘某表示对被告人张XX、唐X的行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XX、唐X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唐X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刘某陈述、证人张XX、何XX、唐XX、唐XX、苏XX、贺X、周XX、汤XX、张XX、谭XX、刘某证言、辨认笔录、病历记录、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湘)鉴(法)字[2011]233、234、252、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某、传唤经过、人口信息材料、被告人张XX、唐X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唐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唐X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唐X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考虑到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张XX、唐X能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X系初犯,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张XX、唐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独被告人张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唐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7起至2012年10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唐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唐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XX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某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某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某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某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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