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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某县X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

被告某县X组。

负责人刘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某县X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员陈亚琳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凡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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