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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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0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乙,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5日19时左右,被告人赵某甲在郑州市惠济区X路刘某市场北门附近盗窃被害人刘××的一汽佳宝汽车,车主发现后将其控制,随后被巡逻民警带回派出所。经鉴定,被盗汽车价值x元,被盗汽车已发还被害人。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李×、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被告人赵某甲在一审庭审中亦不持异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赵某甲上诉称其当时听到有人呼喊时就主动停车并下车了,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或犯罪未遂。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量刑过重:1、上诉人赵某甲的行为属犯罪未遂;2、其系初犯、偶犯,未造成严重后果,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明显悔罪表现,且患有间歇性精神分裂症,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赵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针对上诉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本庭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犯罪形态问题。根据上诉人赵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上诉人赵某甲是在将被害人的汽车发动并行驶一段距离之后才被发现并控制的。也就是说,被盗汽车当时已脱离了被害人的控制并置于赵某甲的控制之下,其盗窃行为业已完成,依法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故辩称本案系犯罪未遂或犯罪中止的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原判是否量刑过重的问题。本案涉案赃物价值x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原判考虑到上诉人赵某甲能够认罪悔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属从轻处罚。此外,经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上诉人作案时并无精神病,故辩护人以上诉人患有间歇性精神分裂症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要求从轻处罚的情节,经本院结合案件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认真审查后认为尚不足以对上诉人在原判基础上从轻处罚,故对辩称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丽娜

代理审判员张兴成

代理审判员常城

二O一O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汪致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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