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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不服被上诉人潢川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潢川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中亮,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简某

上诉人王某不服被上诉人潢川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经潢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王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简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9月28日7时,原告在上海世博会园区后滩出入口附近,因形迹可疑被上海警方盘查并控制。经调查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石泉路派出所对其作出(2010)(略)号《训诫书》,在该训诫书中载明“世博园区周围,后滩外广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的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并对被训诫人明确告知“不得再次到非信访接待场所走访”。此后,原告被上海警方移交给当地信访部门。2010年9月30日,原告户籍地政府和派出所工作人员赶到上海欲将其接回潢川,原告情绪激动、不愿离开,经接访人员劝说后与其一同返回潢川。2010年10月1日,被告潢川县公安局以原告态度恶劣、不配合接访人员,作出潢公(环)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拘留10日。该处罚执行后,原告不服向潢川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潢川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潢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潢川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对此仍不服,遂向潢川县法院提起诉讼。另查,2010年7月,原告曾与其家人一起到上海并进入世博园区参观,在此过程中未受到任何处理。

原审认为,公民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表达自己的合理诉求。原告在上海世博会举办期间到世博园区附近走访,在被当地警方盘查并控制后,未能积极配合前往上海接访的工作人员。被告县公安局针对原告的上述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县公安局辩称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潢川县公安局2010年10月1日作出的潢公(环)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没有在上海世博园上访(走访)的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访,没有任何证人证言、上访材料、上海警方的《训诫书》也没有认定其有任何上访的具体事实。上诉人没有任何“态度恶劣”的事实和行为。潢川县公安局对其行政处罚执行违法。潢川县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执行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潢川县公安局答辩称,王某自2005年以来多次组织、唆使群众违法上访,2005年3月3日,王某因扰乱社会秩序,被潢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后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判决免于刑事处罚。2010年9月28日,王某在上海世博园非法上访被上海警方及时发现控制,王某态度恶劣,不配合接访人员,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对王某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相关规定,潢川县X区居住的公民实施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王某在上海世博会举办期间遭到上海警方的训诫,并被告知“不得再次到非信访接待场所走访”,训诫后,王某未能积极配合接访工作人员,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因事发在上海世博会举办期间,该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大,潢川县公安局在强调社会大局和谐稳定的特定时期,对王某作出治安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妥。综上,潢川县公安局作出的潢公(环)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罚适当、程序合法,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体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性,依法应予以维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案经报送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宇

审判员许立杰

审判员陈鑫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阮晓强(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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