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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崔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和敲诈勒索罪于1998年4月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5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2年5月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4月2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盗窃于2012年5月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崔某某、崔某某经预谋后,驾驶豫x红色面包车,携带抽油泵、油桶等作案工具到巩义市X镇政府门口附近,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此的豫x号客车油箱内的200升X号柴油盗走,后在转移赃物途中被抓获。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57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翟某、张某、赵某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巩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崔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崔某某前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崔某某、崔某某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作案工具铁质油桶一个、抽油泵一个、白色塑料壶二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少鹏

二0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曹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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