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文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天恒健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文某与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文某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文某的撤诉申请系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文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文某负担。
审判员阳曙文
二0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洪志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