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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钱雨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钱雨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新发地汉龙南站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科,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徐某。

上诉人北京市钱雨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钱雨货运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2年1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钱雨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第三人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徐某于2003年3月2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钱雨”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9类货运、空中运输、货物贮存等服务上。钱雨货运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钱雨”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钱雨货运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裁定,于2009年1月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0年8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钱雨”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钱雨货运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钱雨”是其在先使用在货运等服务上的未注册商标。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正确。钱雨货运公司在评审中提交的其设立登记的相关档案材料及其与他人签订的运输合同不能证明其“钱雨”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将其与钱雨货运公司商号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注册并未损害钱雨货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同时,“钱雨”并非钱雨货运公司在先使用在货运等服务上的未注册商标,因此,钱雨货运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系徐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不存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钱雨货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徐某系钱雨货运公司两位自然人股东之一,曾担任该公司总经理;钱雨货运公司提交了相关服务合同等交易文书,并在招牌上使用“钱雨”字样,已构成对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因此,徐某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钱雨”是钱雨货运公司的企业字号,也是其在服务中的简称,属于未注册的商标,徐某明知属于钱雨货运公司尚未注册的商标,而进行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徐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略)号“钱雨”商标(见下图),由徐某于2003年3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9类货运、空中运输、货物贮存等服务上。

被异议商标(略)

钱雨货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钱雨”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钱雨货运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钱雨货运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裁定,于2009年1月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复审主要理由为:1、钱雨货运公司2001年7月成立,是一家大型物流性质的货运公司。钱雨货运公司自成立起即以“钱雨”为商标提供货运服务,该商标已为消费者所知晓。徐某是投资设立该公司的两位自然人股东之一,并担任该公司的总经理,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表人”。“钱雨”是该公司的商号,也是该公司在服务中的简称,是其在第39类运输服务等服务项目上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徐某未经授权以自己名义注册“钱雨”商标,其行为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五条关于代表人未经授权以自己名义将被代表人商标进行注册的情形。2、钱雨货运公司以“钱雨”为商标从事货运服务,在徐某所在地哈尔滨曾提供过运输服务并极具影响力。徐某明知钱雨货运公司的“钱雨”商标而将其申请注册在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重合的货运、空中运输、货物贮存等服务上,其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3、钱雨货运公司对其商号“钱雨”享有在先商号权,且其商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徐某明知钱雨货运公司的商号而将其模仿复制注册为商标,侵犯了该公司的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4、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造成市场混乱,有违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将对社会道德风气产生不良影响,并损害了钱雨货运公司及消费者的利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五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钱雨货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复印件;2、该公司设立登记的相关档案材料复印件;3、该公司与他人签订的运输合同复印件。

2010年8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该裁定认为:

根据在案证据,钱雨货运公司对“钱雨”的使用方式包括在企业名称“北京市钱雨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中的使用,以及运输合同中企业简称“北京钱雨货运公司”中的使用。仅以此尚不能认定“钱雨”是钱雨货运公司在货运等服务上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况且,证据2是该公司设立登记的相关档案材料,不能体现其实际经营状况,而证据3缺乏发票佐证,不能确定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综上,钱雨货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钱雨”是其在先使用在货运等服务上的商标,也不能证明其商号“钱雨”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据此,钱雨货运公司关于徐某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表人抢注情形的主张不能成立。钱雨货运公司关于徐某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恶意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由于钱雨货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号“钱雨”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易导致产源误认、混淆,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而非保护私权利。钱雨货运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该项所指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违反《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五条的商标注册行为已由《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规范,因此对于钱雨货运公司关于徐某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再评述。

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钱雨货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钱雨货运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异议复审申请书和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异议商标应当曾经为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作为商标使用过,而钱雨货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显示“钱雨”系作为该公司企业字号在交易文书中使用,未表现出其作为服务商标使用的主观意图,不足以证明“钱雨”是其在先使用在货运等服务上的未注册商标。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已无对徐某是否为钱雨货运公司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进行认定的必要。钱雨货运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根据钱雨货运公司在评审中提交的其设立登记的相关档案材料证明及与他人签订的运输合同可以证明,“钱雨”是钱雨货运公司的企业字号,并且注册使用该企业字号是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构成在先权利。徐某作为钱雨货运公司的两名自然人股东之一,明知“钱雨”是该公司的企业字号并已在交易活动中实际使用,仍将其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主观恶意明显,应当为法律所禁止。因此,钱雨货运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的上诉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钱雨货运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钱雨”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北京市钱雨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针对第(略)号“钱雨”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代理审判员刘庆辉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张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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