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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某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09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上海市华厦(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尤某某随身携带甲基苯丙胺73.12克、咖啡因15.62克,在本市X路X弄弄口被警方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某、唐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查获的毒品、案发现场照片,公安民警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73.12克、咖啡因15.6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尤某某依法应予惩处。因被告人尤某某自愿认罪,本案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酌情对尤某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尤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73.12克、咖啡因15.62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敏

审判员何泰援

代理审判员何文钰

书记员孙斯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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