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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等与电力规划设计总院等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连华泰科技有限公司总工程师,住(略)—5—2。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3。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华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X区X路X号3—1—1。

法定代表人谢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电力规划设计总院,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齐志君,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振华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某甲、大连华泰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华泰公司)因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院(2011)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2年3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5月10日,上诉人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上诉人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电力规划设计总院的委托代理人齐志君,被上诉人无锡市振华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简称振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平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关于本专利及产品销售情况

谢某甲是(略).X号“压力测量防堵塞方法及装置”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1999年12月6日,公开日为2009年5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24日。2011年6月23日,谢某甲将涉案专利授权给大连华泰技贸有限公司(简称华泰技贸公司)使某。

2002年6月7日,华泰公司与河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华泰技贸公司销售给河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压力测量防堵装置四套。

2002年7月12日,华泰技贸公司(供方)与大连热电股份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产品为“压力吹扫防堵补偿装置”。

2004年2月17日,贾汪某司工程器材部出具材料,称华泰公司的防堵取样装置是该公司的专有技术,其不向第三人转让,给予保密。

2004年2月19日,南京科远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买受人,简称科远公司)与华泰公司(出卖人)签订《科远公司贾汪某套项目采购合同》,约定采购的产品为压力防堵装置。该采购合同后附设备开箱验收单及《压力测量防堵装置》介绍资料。

2005年2月,中国华电集团公司石家庄热电厂生产技术部出具《压力测量防堵装置使某报告》,称其2002年7月采用了华泰技贸公司生产的压力测量防堵装置,该装置运行可靠。

2005年3月11日,贾汪某司工程器材部出具《用户应用情况报告》,称华泰公司的压力测量防堵装置工作可靠。

2005年5月18日,赤峰富龙热电厂出具《产品使某证明》,称华泰技贸公司与其于2001年9月7日签定了购置压力测量防堵装置购销合同,华泰技贸公司向其提供了压力测量防堵装置共计16套。华泰公司提交的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客户名称是赤峰富龙热力股份有限公司。

2006年3月23日,张某出具证明称:2004年2月,哈尔滨锅炉厂制造的13.5兆瓦循环硫化床锅炉在试运行时,由振华公司生产的防堵装置出现了堵塞故障,影响了电厂锅炉的正常运行。振华公司的技术人员又无法排除这一故障。在这种情况下,其介绍了华泰公司。后贾汪某厂决定采用华泰公司生产的压力测量防堵装置,并委托科远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了购买合同。在安装期间,贾汪某司过程器材部的工作人员告诉张某,振华公司的两位工作人员未经电厂允许,在贾汪某司一号炉对正在安装的压力测量防堵装置进行拆解测绘时被电厂保卫人员发现并送到电厂厂部。该证人证言经过淮安市公证处公证,该公证处出具了(2006)淮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

谢某甲、华泰公司提交的贾汪某司工程器材部的“证明材料”载明:2004年3月24日,振华公司的技术人员在我厂一号炉现场对华泰公司的压力测量防堵装置进行拆解测量,被施工现场的保卫人员发现。经询问,该二人交代是振华公司的。该“证明材料”没有落款时间(以下简称无落款时间“证明材料”)。

二、关于振华公司技术评审的情况

2004年9月24日,电力规划设计总院在北京组织召开了“BFC补偿式风压测量防堵吹扫装置”技术评审。电力规划设计总院颁发的《科技成果评审证书》中载明的成果名称为:BFC补偿式风压测量防堵吹扫装置,成果完成单位为:振华公司,评审日期为:2004年9月24日,评审批准日期为:2004年10月8日。

2004年10月8日,电力规划设计总院给振华公司发出《关于印发〈IDCB型智能数据采集网络〉和〈BFC补偿式风压测量防堵吹扫装置〉科技成果技术评审证书的函》,称:其成果可在电力工程中推广应用。该函同时载明抄送若干电力设计院。

三、关于电力规划设计总院提交证据的情况

电力设计总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振华公司与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公司2004年签订的《BFC补偿式风压测量防堵吹扫装置技术咨询合同》;2、教育部科技查新工作站L08于2004年9月13日出具的《科技查新报告》,载明的项目名称为:BFC系列补偿式风压测量防堵吹扫装置,委托单位为:振华公司;3、振华公司2005年1月25日出具的承诺函;4、贾汪某司2005年4月22日出具的证明材料,称华泰公司提供的印有该公司工程器材部印章的无落款日期时间“证明材料”属于伪造材料;5、贾汪某司给电力规划设计总院邮寄证明材料的快递底单。

四、关于振华公司提交证据的情况

振华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5年华泰公司起诉电力规划设计总院和振华公司的起诉状、华泰公司当时提交的贾汪某司工程器材部出具的无落款时间“证明材料”以及贾汪某司2005年4月22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即为电力规划设计总院的证据4);2、科远公司2011年8月2日出具的两份证明,称该公司没有采购振华公司的压力测量防堵装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谢某甲、华泰公司主张某公司将“BFC补偿式风压测量防堵吹扫装置”技术提交电力规划设计总院评审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电力规划设计总院颁发证书的行为亦侵犯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并据此请求判决撤销(2004)电规科技评字X号《科技成果技术评审证书》。谢某甲、华泰公司指控电力规划设计总院、振华公司的行为不属于2001年《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因此,其关于侵犯电力规划设计总院、振华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主张某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属于原则性条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八)项是关于承担侵权责任方式的规定。谢某甲、华泰公司以《侵权责任法》的上述规定以及教育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主张某力规划设计总院、振华公司的行为侵犯涉案专利,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谢某甲、华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谢某甲、华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其上诉理由是: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不是侵犯涉案专利权,而是侵犯专利相关权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公开日为2009年5月20日错误,应为2000年5月10日;涉案专利申请日、公开日均早于振华公司申报《科技成果技术评审证书》的时间;贾汪某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证明其采用谢某甲“压力测量防堵装置”的过程和实际运行使某可靠的情况。故请求确认侵权,判决撤销电力规划设计总院颁发给《科技成果技术评审证书》。

电力规划设计总院、振华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其中谢某甲、华泰公司所提涉案专利公开日应为2000年5月10日一节,经核实,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所载明的涉案专利公开日为2009年5月20日。另,根据一审庭审笔录的记载,谢某甲、华泰公司明确其主张“颁布证书的行为侵犯了专利权”。

以上事实有国家知识产权局网页打印件、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谢某甲、华泰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所作的陈述,最后明确其诉讼请求为振华公司将涉案技术提交电力规划设计总院以及该院颁发证书的行为侵犯了其专利权。谢某甲、华泰公司主张某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该条款属于处理民事侵权纠纷的原则性条款,而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八)项是关于承担侵权责任方式的规定,在有特别法规定的情形下,应当适用特别法的规定,故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专利法》。谢某甲、华泰公司以《侵权责任法》的上述规定以及教育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主张某力规划设计总院、振华公司的行为侵犯涉案专利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01年《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某、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某其专利方法以及使某、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专利权人在其获得专利权之前,无权禁止他人实施专利技术。由于涉案专利于2010年11月24日获得授权,而振华公司将“BFC补偿式风压测量防堵吹扫装置”技术提交电力规划设计总院评审以及该院颁发证书的时间为2004年,因此,电力规划设计总院、振华公司的相关行为未侵犯涉案专利权。

根据2001年《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首先,该项规定所指的实施发明的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其次,本案中振华公司将“BFC补偿式风压测量防堵吹扫装置”技术提交电力规划设计总院评审以及该院颁发证书的行为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实施行为。因此,谢某甲、华泰公司关于电力规划设计总院、振华公司侵犯了涉案专利相关的权益的上诉主张某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谢某甲、华泰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七百五十元,均由谢某甲、大连华泰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代理审判员刘庆辉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张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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