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无业,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瑞彬,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诉被告佘某、王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3月,被告承建开封市X组团X号住宅楼工程时,由原告为被告工地做油漆和劳务工程,被告方欠原告劳务费和原料费共计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归还欠款x元,仍下欠6000元未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工资款和油漆款6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佘某辩称,原告诉我和被告王某乙共同偿还工资和油漆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我从来没有和李某有过任何业务关系,李某也从来没有和我打过工,更没有给我做过油漆工程,我也没有给李某出具过任何欠款手续。因此,李某诉我给付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我个人从来没有承包过华英组团X号楼工程,更不会因承包欠李某劳务费。我和王某乙从来没有合伙承接过任何工程,不可能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我没有任何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个人根本没有和李某有过任何业务往来,更没有和李某有欠款纠纷,也没有给原告出具过任何欠条,原告诉我还款没有任何依据。原告所诉的6000元欠款系王某乙某所打,我本人只是王某乙某的一个会计,故王某乙某是否欠款不应由我归还。原告所诉的材料款和华英组团X号楼根本没有联系,原告所说工程应该是潮州城工地,地点在开封市X组团无关。另外,该工程根本不是我承接的,我只是王某乙某的一个会计,负责给王某乙某记账,我也是领取工资,我只能算是王某乙某的一个雇员。因此,原告诉我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份,原告在王某乙、王某乙某承包的工地上做油漆工程,共欠原告材料款x元。后经原告催要,部分欠款得到旧还,至今仍下欠6000元欠款。原告提交证明条一张,内容为:“王某乙欠李某材料款x元,大写壹万捌仟伍佰元整。王某乙某,01.3.12,王某乙某,03.3.X号。”原告称证明条上“王某乙欠”几个字系王某乙所写,其余内容为王某乙某所写。王某乙不承认证明条上有自己的笔迹,但某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原告申请进行笔迹鉴定,王某乙却不予配合。另查明王某乙某是王某乙的弟弟,现王某乙某已去逝。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条,开封市华英置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王某乙及其弟弟王某乙某承包的工地上做油漆工程,双方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持王某乙某出具的并且有王某乙签字的欠款证明向王某乙主张权利,证据充分。王某乙称证明上“王某乙欠”几个字不是其本人所写,但某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王某乙称自己不是承包人,只是王某乙某的会计,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虽有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但某证言并不能推翻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明材料,王某乙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给付欠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佘某未给原告出具任何欠款手续,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工地系佘某个人承包,因此,对原告要求佘某承担给付欠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欠款6000元。
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渠秀敏
审判员肖振贞
审判员闫继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于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