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陈某、林某诉陈某、陈某、陈某、陈x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身某号码x),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林某(身某号码x),女,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廖xx、黄xx,重庆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身某号码x),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身某号码x),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身某号码x),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x(身某号码x),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x(身某号码x(略)),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林某诉被告陈某、陈某、陈某、陈x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9日,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廖xx、黄xx,被告陈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陈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林某诉称,四被告均是我们的儿子。1984年,二原告将家产房屋分配给了四被告,二原告自己单独居住生活。2004年,二原告因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遂将承包地分摊给四被告耕种,约定每个儿子每年供给二原告稻谷300斤、人民币200元,作为养老费用。被告陈某、陈某、陈x均履行了赡养义务,而被告陈某仅支付至2006年后就没履行义务。2011年10月,原告陈某因病摔倒,送医院治疗产生费用60730.35元,医保报销24768.68元,自付的47400元应由四被告各分摊11850元,唯独陈某不予支付。经村委会调解无果,为维护二原告权益,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陈某辩称,分家分地都是事实。2011年10月,父亲摔伤治疗及费用金额都属实,钱还是我们垫付的。我愿意承担自己应尽的赡养义务。

被告陈某辩称,我之前赡养过一个老的,就是我们的姑祖祖,我们家庭说好了我不再赡养我的父母。我经济收入有限,无法支付每月1000元的赡养费。2004年说的称粮食,我履行至2007年,后来由于我分得和父母的承包地被我兄弟陈x收回去了,我才没有履行。去年我父亲摔伤,没有住院治疗的正式发票,无法确定报销和自付的费用是多少,我不认可。

被告陈某、陈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四被告均是二原告的儿子。1984年,原、被告在部分亲友的见证下,将二原告家产房屋分配给了四被告,二原告自己单独居住生活,并拟定了书面分家协议但均未签字。此后,陈某承担了对其独身某迈的姑祖陈某的照顾抚养义务,直至其姑祖1999年死亡为止。2004年,二原告因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遂将承包地分摊给四被告耕种,约定每个儿子每年供给二原告稻谷300斤、人民币200元,作为养老费用。被告陈某、陈某、陈x均履行了赡养义务,被告陈某履行至2006年后,因家庭矛盾未再履行义务。2011年10月前后,原告陈某因病摔倒后到医院住院治疗,具体费用不详。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某、身某、户口页、村委会证明、收入证明、调解说明、镇调解办证明、费用清单及证人证言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四被告分割享受了父母的房屋家产,分摊了父母的承包田地,约定了赡养父母的方式和数额,应当自觉履行对父母的赡养义务。被告陈某认为其分摊的父母的承包田地被陈x收回,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虽然对其独身某迈的姑祖陈某明承担了照顾扶养责任,但并不能免除其对亲生父母的法定赡养义务,可综合考虑具体情况对其今后应承担的给付金额与其他三被告区别处理。对证人蒋xx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但不支持。此前的赡养费用,可按原、被告2004年约定的方式和数额折算价值。被告陈某认为已支付至2007年,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认可其支付至2006年,并陈某其余三被告已履行了之前的义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从2007年至今欠付的赡养费,本院酌情主张3000元。对二原告之前的医疗费,因无充足证据证实具体金额及报销情况,本院酌情主张有陈某、林某名字的两张收据262元,四被告各应分担65.5元。被告陈某认为该费用是其兄弟媳妇垫付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亦未明确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费用清单及其余医疗材料不予采信。双方之前的赡养约定,不足以负担二原告今后的生活所需,应适当予以调整。但二原告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1000元的要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不同意轮流照顾二原告日常生活,二原告不宜轮流随四被告生活,以免激化矛盾。而应以四被告支付赡养费并自愿照顾的方式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之前所欠原告陈某、林某的赡养费3000元;

二、原告陈某、林某之前的医疗费262元,四被告陈某、陈某、陈某、陈x各负担65.5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原告;

三、从2012年3月起,被告陈某、陈某、陈x分别支付原告陈某、林某每人每月赡养费250元,被告陈某分别支付原告陈某、林某每人每月赡养费150元至二原告各自死亡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四被告各负担四分之一(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x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权x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