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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湖南省汩罗市人,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2年1月8日被治安拘留,同月10日被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转为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医师,湖南省汩罗市人,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在平江购买了两支自制猎枪以及火药、子弹等物,放置于家中。被告人周某家中有一支其父亲生前所遗留的单管猎枪。

2012年1月7日晚8时许,两人相约去山中打猎。被告人任某携带购买的二支自制猎枪以及自制猎枪子弹十发、大小钢珠共747粒、黑火药约80克、子弹底火74个,被告人周某也携带自制猎枪一支,由被告人任某驾驶一台黑色轿车,至当晚11时许,两被告人驾车返家途中,在长沙县X村路口被巡防民警现场查获,并在被告人任某驾驶的轿车尾箱内缴获了自制猎枪三支,以及子弹、火药等物。

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两被告人所持有的自制枪支均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

被告人任某当场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被告人周某在公安民警盘查过程中趁机逃脱。2012年1月13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到长沙县公安局北山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沙县公安局国安大队出具的执行防控任某情况说明、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长沙县公安局扣押文件清单、枪支及子弹照片、指认照片、到案经过、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周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两被告人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均成立。其中被告人任某持有两支非军用枪支,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论罪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周某持有一支非军用枪支,论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周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任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任某和周某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村组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管理,本院决定对两被告人宣告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玲

人民陪审员陈树滋

人民陪审员黄树松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彭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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