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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为与被告王某、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略)。

被告:葛某,男,1971年2月有17日,汉族,私营企业主,住(略)。

原告叶某为与被告王某、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甬宁商初字第1690-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王某、葛某价值x元的财产。本案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叶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21日被告王某、葛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5月12日被告王某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由被告王某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叶某举证如下:

1、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王某、葛某于2009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王某于2011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王某、葛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王某、葛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能够证明原告的拟证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与被告王某、葛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两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x元,鉴于2011年5月12日的借款x元是被告王某向原告所借,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葛某对该x元借款有共同借款合意或者被告葛某分享了该借款带来的利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葛某共同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叶某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叶某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被告王某、葛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财产保全费

1970元,合计4795元,由被告王某、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魏霞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谢梦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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