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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甲犯故意杀人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罗某乙、罗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2011年11月23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汉寿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罗某乙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系被害人罗某乙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系被害人罗某乙之次子。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罗某丙母亲。

(略)人民法院审理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甲犯故意杀人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罗某乙、罗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作出(2012)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罗某乙、罗某丙未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曾某甲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2月以来,汉寿县X村民罗某乙与被告人曾某甲之妻刘某勾搭成奸,罗某乙将刘某带到广州等地姘居,曾某甲寻妻未果,遂与同案人曾某庚(已判刑)商量,先找罗某乙要钱,罗某乙给钱就进行报复。2005年7月16日8时许,曾某甲、曾某庚各带了一把铁锤,在金牛村罗某乙屋旁找到了罗某乙。曾某甲找罗某乙要钱,罗某乙肯。曾某庚、曾某甲先后抽出铁锤,猛击罗某乙头部。罗某乙见状,即劝说曾某庚、曾某甲不要再打头部,否则会打死人。曾某庚仍继续锤击罗某乙头部、腿部。后其他村民赶来,两人才逃离现场。被害人罗某乙经汉寿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罗某乙系头部被钝性物体多次打击,导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脑功能衰竭死亡。

2011年11月23日,被告人曾某甲到汉寿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

原判还认定,该院(2006)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确定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86991.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罗某丁证言,证明2005年7月16日上午,罗某乙在自家屋里听到曾某甲、曾某庚两兄弟因罗某乙与刘某姘居之事找罗某乙要钱,并发生争执。罗某乙听到罗某乙呼救后,即从家里出来,看见罗某乙躺在地上,曾某甲、曾某庚各拿了一把铁锤打罗某丁头部,罗某乙劝阻曾某己兄弟不要打头部,二人不听,曾某甲仍打了罗某乙头部一锤后又去打腿,曾某庚仍用铁锤打了罗某乙头部五、六下。

2、证人曾某戊证言,证明曾某己于案发当日目击曾某甲、曾某庚各拿一把钢锤击打罗某丁头部,后经人劝阻,两人逃离现场。

3、证人杨某证言,证明杨某于案发当日先看见曾某甲、曾某庚用铁锤打罗某丁头部,经人劝阻后,曾某甲还打了罗某乙腿,而曾某庚仍打罗某乙部。

4、证人张某证言,证明罗某乙被曾某甲、曾某庚打倒在地后,伤势严重。

5、证人曾某己、文某、曾某戊证言,证明同案人曾某庚的作案工具系一把铁锤。

6、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05年2月以来,被害人罗某乙与被告人曾某甲之妻刘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

7、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在罗某乙家东北角瓜棚下。

8、汉寿县公安局制作的尸检报告,证明被害人罗某乙头部系被钝性物体多次打击,导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脑功能衰竭死亡。

9、同案人曾某庚的供述,证明2005年7月15日晚,因罗某乙与曾某甲之妻姘居的事,曾某甲、曾某庚等人商议先找罗某乙钱,不给钱就打人。第某天早上,曾某甲、曾某庚各带一把铁锤在金牛村罗某乙禾场瓜架前找到了罗某乙,曾某甲先找罗某乙钱,罗某乙肯。曾某庚、曾某甲先后抽出铁锤击打罗某乙部,罗某乙在地上后,曾某庚还继续打了罗某乙部。

10、汉寿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曾某甲的到案说明及讯问笔录,证明被告人于2011年11月23日向汉寿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基本作案事实。

11、汉寿县人民法院(2006)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曾某庚因此次犯罪,于2006年3月22日被汉寿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同时还证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确定为86991.70元。

12、被告人曾某甲的户籍资料,证明曾某甲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13、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证明罗某乙与曾某甲之妻刘某勾搭成奸,并将刘某到外地。事发当天,曾某甲、曾某庚找到罗某乙要其交钱交人,罗某乙肯。曾某庚就用铁锤打罗某乙部,曾某甲也用铁锤砸了罗,并将罗某乙倒在地。

原审认为,被告人曾某甲目无国法,持铁锤打击被害人的致命部位,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曾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于2006年向同案人曾某庚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其损失经(2006)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确定,故对于超过该数额的诉请不予支持。本案中,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两侵权人的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应与同案人曾某庚对本案经济损失的9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二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曾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曾某己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罗某乙、罗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78292.53元(86991.70元×90%),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曾某甲上诉称:被害人有过错,自己有自首情节,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甲因妻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心生报复,伙同同案人曾某庚持铁锤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曾某甲邀约他人共同作案,持铁锤击打被害人头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曾某甲作案后潜逃,后又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作案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曾某甲从轻处罚。

曾某甲上诉称“被害人有过错,自己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经查,被害人罗某乙不顾曾某甲感受长期与曾某甲妻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在本案中确实存在一定过错,原审对此进行了认定,并且在对曾某甲量刑时予以了从轻,原审法院在查明曾某甲犯罪事实的基础上,结合其具有自首、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等量刑情节,对曾某甲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无不当。故曾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聂敏

审判员李某明

审判员朱建明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姚岚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某百八十九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某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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